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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本诉于某英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被告不念亲情,不顾原告的感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继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被告对待原告及其儿子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因原告为房屋买卖纠纷提起诉讼,家庭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可,近来由于某屋纠纷意见不一,致家庭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尚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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