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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a。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8日,原告王a(简称甲方)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车价为x元、购置税为6345元的红色“中兴驰野”汽车一辆,由乙方负责办理X牌照(私人小型货运出租机动车号牌),牌照费为x元,上牌杂费为1000元,合计x元;乙方在12个工作日内交车,合同规定工作日从乙方收到甲方所付的应付款和银行贷款原始材料起计算,原始材料指甲方办理一次性付款购车或贷款购车所需相关的证明材料;X牌照人民币22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在所有手续办好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被告X牌照的费用22万元,并向被告提供了办理牌照所需的证件等资料。被告按约定应于8月10日前履行交付X牌照“中兴驰野”汽车一辆的义务,然被告届时未能履诺,并出具给原告书面承诺1份,承诺于8月25、26日交付。之后,被告多次承诺,但仍未履行。200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补充协议1份,称:由于其没有履行交车义务,考虑到客户对资金有不安全的顾虑,现将已收到的22万元现金,退回到客户帐户上,待被告办妥一切手续后,再向客户收取。之后,被告退回给原告5万元,余款17万元,几次承诺,但至今未按补充协议完全履行,至今也未按合同交付X牌照汽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X牌照的红色中兴驰野汽车1辆。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汽车销售合同1份、收据1份、收条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6份、承诺书3份、广告1份,旨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全面遵守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标的物,显属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王aX牌照(私人小型货运出租机动车号牌)的红色中兴驰野汽车1辆。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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