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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谢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49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久、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和原审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徐某某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故对谢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应由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偿还的情形除外。上述以徐某某名义向谢某某借款产生的债务发生于邹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谢某某与徐某某明确约定了上述债务为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谢某某要求邹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徐某某、谢某某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谢某某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邹某某提出该借款不是邹某某、徐某某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谢某某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65元,共计495元,由邹某某、徐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邹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谢某某所述该笔借款并非邹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系谢某某与徐某某串通伪造,根据经邹某某与徐某某确认的欠款清单,在邹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徐某某名义所负欠款中并不包括谢某某的该笔借款,且徐某某明确表示以其名义所负欠款不要邹某某归还,故邹某某不应对谢某某所述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邹某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邹某某和徐某某欠款是事实,邹某某和徐某某离婚时均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徐某某述称,邹某某和徐某某欠款是事实,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邹某某和徐某某共同偿还。徐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本案二审中,邹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除重复其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申请对徐某某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无适宜样本,故无法判断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徐某某与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3日结婚,2005年7月5日离婚。2005年4月11日,邹某某、徐某某就2001年修建房屋签署了一份《借债清单》,该清单载明了邹某某和徐某某在修建房屋期间对外借款的基本情况,其中:“徐某某借款如下:大姑7000元+400元;苏玉4000元;高月生4000元+2000(元);文丽1000元”。(二)徐某某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修房没有钱,我和邹某某向谢某某借现金8000元正”,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谢某某与徐某某均认可该借条是徐某某在与邹某某离婚后单方向谢某某出具,徐某某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归还该笔借款。后谢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邹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一)对于邹某某与徐某某签署的《借债清单》,因邹某某和徐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徐某某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谢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邹某某不认可谢某某主张的8000元欠款系邹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谢某某要求邹某某、徐某某共同向谢某某归还该笔夫妻共同债务,须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形成于邹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徐某某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徐某某在与邹某某离婚后单方向谢某某出具的,而邹某某与徐某某共同签署的《借债清单》中并未记载有该笔借款。同时,谢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8000元欠款系邹某某、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谢某某仅以该借条主张该笔借款系徐某某与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对谢某某要求邹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谢某某支付8000元。

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65元,共计495元,由谢某某负担195元,徐某某负担300元。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谢某某负担80元,徐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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