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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圣丰广告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圣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5B-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东铺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圣丰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圣丰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0日,原告发现其所有的广州市商业银行支票(号码为:x)一张已遗失,于是向越秀区公安分局光塔派出所报案。后经查实,该支票已于同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益新百货商行兑现了x元。另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益新百货商行是被告经营的个体户。2007年2月26日,案外人赖某到该商行购买了价值合共x元的日用商品,并开具了上述支票予该商行。同年2月28日,该商行收到上述支票款项后已于当日发货给赖某。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利益。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取得讼争的支票款项是否有合法的根据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在金额上说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益新百货商行所出售的商品的价值与其所收到的讼争支票的款项相互吻合,即被告已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时间上说明该商行和案外人赖某之间进行商品买卖的时间与被告收取讼争支票款项的时间相互印证,即被告是基于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收取讼争的支票款项,并且该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取得讼争的支票款项有合法的根据,并非不当得利。另外,讼争支票被原告遗失后又进入流通领域,根据支票无因性的特点,被告不须也无法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故原告应当承担保管支票不善以及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的过失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拾获或其他不当的方式取得讼争的支票款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调查相关档案资料以及被告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案外人赖某的相关资料的请求,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故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圣丰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28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圣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取得讼争的支票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的问题上存在错误。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一份由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益新百货商行的《送货单》错误。首先,该《送货单》是被上诉人周某某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益新百货商行的内部文件,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应当受到怀疑;其次,该文件无被上诉人周某某所说的收货人赖某的签收字据,不能正确反映被上诉人周某某与赖某之间的买卖交易关系,更不能说明该《送货单》与本案讼争支票有任何的关联性。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圣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正;3、判令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的一方无合法依据。结合上述要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周某某取得本案讼争的x元支票款有无合法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在诉讼期间已经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将价值为x元的货物交付给案外人赖某,案外人赖某作为对价交付其一张x元的支票,从而证明其取得该x元支票款有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该送货单的时间、金额均可与本案讼争的支票内容相互印证,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关于其是基于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收取讼争的支票款项之诉讼主张并无不妥。上诉人圣丰公司作为讼争支票的保管人,未尽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好其所持有的支票,在诉讼期间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其是基于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收取讼争的支票款项的证据,原审由此驳回上诉人圣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广州圣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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