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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黄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润泉实业有限公司、梁某乙、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松森,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润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兆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山,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于番禺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黄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份,被告梁某乙以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市桥西城广隆副食店(以下简称广隆行)和广州市番禺市桥西城华德副食店(以其父梁某甲名义登记,以下简称华德行)的名义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润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广隆行向原告购买富力清泉牌纯净水在广州地区销售。通过陆某的交易,2002年被告梁某乙开始从原告取得稳定、大量的业务,并且不再用现金即付货款,而是先向原告提货,待双方凭单对帐后开具相应货款金额的欠条给原告,一段时间后再根据原告持有的欠条开具相应款项的支票给原告以支付货款。获得原告的信任后,被告梁某乙在延迟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开始不满足于通过正常交易赚取利润,产生了逐渐增加拖欠货款额从而骗取原告货物的念头。200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梁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与原告核对货款时,通过开具“远期”支票的方式使得原告继续供货。在骗得原告进一步信任后,被告梁某乙又在2003年底至2004年初纯净水销售淡季,一反常态的从原告大量购进富力清泉牌纯净水,随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抛售套取现款。该时期,被告梁某乙陆某利用上述货款作为部分资金以其妻子林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房产,包括2003年9月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佳信花园AX栋X房(总价人民币x元),2003年9月至2004年5月间购了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佳信花园A1-AX栋一层的B27、B28、B29、B30四间商铺(下称佳信花园四间商铺)。2004年4月中旬,被告梁某乙不再往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帐户中存入款项,令原告无法兑现到期支票,其行为引起了原告的怀疑。原告经多次派人收货款未果,遂停止了对被告梁某乙的供货并继续向被告梁某乙催收货款。此时,被告梁某乙一方面对原告人员避而不见,并将支票帐户销户,另一方面又以广隆行员工黄某某的名义在银行另立帐户用以支付与其他商家交易的款项。此外,被告梁某乙为逃避润泉公司债务,于2004年5月,让被告林某某将佳信花园四间商铺转让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没有支付转让款。同年6月,被告因涉嫌诈骗润泉公司的货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告梁某乙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而解除羁押。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梁某乙开始大量变卖其资产。被告梁某乙在履行向原告购买富力清泉牌纯净水的过程中,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元,该欠款被告梁某乙给原告开出12张“远期”支票不能兑现造成欠款为人民币x元,其余人民币x.2元欠款以欠条等方式进行确认。另外被告梁某乙确认于2003年2月22日以广隆行出具给原告的货款欠条人民币10万元。2007年4月29日,被告梁某乙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另查明,广隆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梁某乙,2004年9月6日歇业。被告林某某是被告梁某乙的妻子,广隆行的员工称她为老板娘,在被告梁某乙给原告开出12张“远期”不能兑现的支票盖有被告林某某的章,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乙将诈骗所得的款项,以林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房产等财产;华德行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梁某甲,2004年10月14日歇业。被告梁某甲是被告梁某乙的父亲。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梁某乙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或是债务行为争议焦点。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梁某乙以其经营的广隆行和被告梁某甲经营的华德行向原告购买富力清泉牌纯净水在广州地区销售,在陆某的交易中,被告梁某乙一方面采用签发空头支票,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并已造成损失,该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另一方面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梁某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抛售从原告处购取的纯净水套取现款,并用套取现款为自己购置房产及汽车等财产,主观上无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梁某乙以广隆行和华德行的名义写以欠条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被告梁某乙以欠条形式,达到占有原告财产的目的,该行为亦具有过错,是民事侵权的行为,被告梁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x.2元。被告梁某乙认为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侵权之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被告返还非法侵占款项人民币x.2元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某某、梁某甲、黄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广隆行的员工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林某某参与广隆行经营活动,且本案的空头支票有被告林某某的盖章,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乙是共同侵权,应对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并已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林某某认为自己与经营是没有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虽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被告梁某乙以其经营的广隆行和被告梁某甲经营的华德行进行侵权行为,被告梁某甲作为是华德行的经营者,应对被告梁某乙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并已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甲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货,不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作为广隆行的职员,与被告梁某乙串通,将被告梁某乙为逃避润泉公司债务而以被告林某某购买的佳信花园四间商铺转让到自己名下,其行为具有过错,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失,故应在佳信花园四间商铺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认为佳信花园四间商铺的转让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润泉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林某某、梁某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佳信花园A1-AX栋一层的B27、B28、B29、B30四间商铺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202元,合共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4元,被告梁某乙、林某某、梁某甲负担x元。

上诉人梁某甲、黄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民事法律主体责任承担认定错误。广隆行登记于2000年11月23日,是梁某乙独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华德行登记于1997年4月8日,是梁某甲独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两者开业时间不同、经营品种不同、经营方式不同,是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梁某甲与梁某乙是父子关系,但并无法律上的责任。原审判决确认梁某乙以华德行的名义,由广隆行向润泉公司购买富力清泉,梁某甲既无参与又无授权,购买方也不是华德行。梁某乙以华德行的名义写欠条,实施民事侵权行为,并非是梁某甲实施侵权行为,至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梁某甲与本案交易有关。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梁某乙以华德行的名义与润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且进行交易,梁某甲不知情,梁某乙以华德行名义写欠条,梁某甲亦不知情。事前未取得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确认的代理只能是无效代理,依法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梁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某甲与润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梁某甲也未侵犯其财产权,因此,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梁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亦认为梁某甲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梁某甲由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梁某乙以梁某甲经营的华德行进行侵权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梁某甲有授权,梁某甲作为华德行的经营者,依法只对自己经营行为负责,不应对他人盗用自己名义所实施的行为负责。原审判决认为梁某甲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又认为梁某成构成共同侵权是矛盾的。三、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有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存在酌情或者自由裁量。法律没有规定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本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梁某甲与润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收过其货物,故梁某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改判梁某甲对梁某乙的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上诉称:原审直接采信润泉公司对黄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公正的。对于黄某某提交的四份登记林某某转让佳信花园四间商铺给黄某某的证据“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记录”,润泉公司的一审质证意见认为:1、对该登记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2、虚假的“转让”,是发生在梁某乙因涉嫌刑事诈骗被取保候审期间,黄某某未支付过任何房款;3、梁某乙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梁某乙、林某某与黄某某转让房产属于虚假转让,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审以此认定黄某某与梁某乙串通逃债,将佳信花园的四间商铺转让到自己名下,故应在佳信花园四间商铺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润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双方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买卖是发生在2004年5月,梁某乙涉嫌诈骗被拘是2006年6月,同年7月被取保候审,故该房屋的买卖并非发生在梁某乙取保候审期间。二、梁某乙刑事判决均未认定本案的佳信花园四间商铺买卖是“虚假”的。刑事判决认定黄某某买卖四间商铺情况的证据有(二审判决书):1、广州房管部门的书证资料显示,梁某乙夫妇购买佳信花园四间商铺,2004年5月该四间商铺原价转让给黄某某;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付款买房;3、梁某乙的供述(不稳定),称黄某某未付款。以上三份证据,黄某某的证言与梁某乙所供述不一致,而广州房管部门的记录是原价转让。根据以上证据,梁某乙的刑事判决未认定佳信花园四间商铺的买卖不实。黄某某与梁某乙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拥有各自的利益,不能以梁某乙的单方供述认定黄某某未付款,更不能以润泉公司的主观推测认定黄某某与梁某乙串通。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润泉公司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润泉公司答辩称:一、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梁某甲上诉主张其与润泉公司没有交易,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梁某甲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梁某甲是华德行的开办人和经营者。华德行与梁某乙开办的广隆行经营地址相连,合并经营。在与润泉公司交易过程中,华德行发生的交易额共有300多万元。华德行出具给润泉公司的欠条、支票中的印鉴均为华德行真实的印鉴。梁某甲一审时提交的“工商银行存折”显示华德行的税费由其支付,也证明梁某甲参与华德行的经营活动。上述事实证明梁某甲及其经营的华德行与润泉公司有交易、有合同关系,梁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退一步说,就算梁某甲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梁某甲将华德行交由梁某乙经营,提供华德行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银行帐号、印鉴、支票等为梁某乙、林某某实施侵占润泉公司财产提供条件,虽然梁某甲的行为与梁某乙、林某某的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同,但三人之间的行为共同造成润泉公司财产被侵占的损害结果,是造成润泉公司财产损失发生的原因,三人的行为有共同的过错,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依法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梁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二、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上诉主张梁某乙刑案一、二审判决最终未能认定佳信花园四间商铺的买卖不实,黄某某合法购买房屋,其权益应受保护。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梁某乙夫妇与黄某某“转让”佳信花园四间商铺的时间为2004年5月,而2004年4月润泉公司已就梁某乙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5月正是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的阶段,此时“转让”房产,转移财产的动机一目了然。刑事判决书中梁某乙已供述“转让”房产是虚假转让,目的是为了逃避润泉公司的追诉。同时,刑事判决书中,黄某某、梁某华(梁某乙的大哥)的证言称黄某某向林某某购买佳信花园四间商铺后,又以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某华的妻子邓惠贞,当时付钱是在番禺建设银行市桥富华办事处将54万元一次性过户到黄某某帐户上。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向建设银行广州支行及富华办事处调取以“黄某某”姓名和身份证开户的资料情况,但上述单位证实无“黄某某”的开户记录。这一事实可以看出,黄某某“转让”佳信花园四间商铺给梁某华夫妇,是一次虚假转让,目的是为了通过第二次转让使佳信花园四间商铺在形式上脱离与梁某乙夫妇的关系。倘若梁某乙夫妇与黄某某的商铺“转让”行为真实,又何必再进行一次虚假的转让,而且最终的受让人“刚好”是梁某乙的大哥。黄某某质疑梁某乙在刑案中的供词,但梁某乙的供词内容对梁某乙刑案的定罪量刑不利,足可认定其真实性。梁某乙刑案一、二审判决书均对梁某乙供词予以认定,不存在黄某某所主张的“梁某乙刑案的一、二审判决最终未能认定佳信花园四间商铺的买卖不实”的情形。黄某某关于其合法购买房屋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开户名为黄某某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另申请法院去银行调取原件,以证明刑事案件中提到黄某某把房子卖给梁某华,但是在侦查阶段查不到黄某某的帐户,后来才知道系黄某某销户了,建行也查不到;但梁某华留了一张开户存折复印件,原件在银行,故请求法院到银行调取原件;如果存在原件,就能够证明交易是真正存在的。润泉公司表示:对这份证据不予质证,一是因为只是复印件,二这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刑事案及本案一审中均未提交,且其亦不能证实是梁某华向黄某某支付的购买佳信花园四间商铺的款项,即不足以支持黄某某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黄某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

梁某甲、润泉公司、梁某乙、林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二是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三是行为的共同性。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四是结果的同一性,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

本案中,梁某甲上诉称其作为华德行的经营者,并未与润泉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亦未授权梁某乙以华德行的名义与润泉公司从事交易行为,其与梁某乙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与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梁某甲在梁某乙刑事案件中的证言,其承认华德行是以其名义开办的,大约在2001年,其将华德行交给梁某乙经营。且梁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供称华德行名义上是梁某甲开办的,实际是由其经营。另根据梁某乙刑事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梁某乙是以广隆行和华德行的名义向润泉公司开具远期支票和出具欠条的方式诈骗了润泉公司的货物并抛售牟利。梁某甲虽然没有直接与梁某乙一并实施上述行为,但其作为华德行的登记业主,提供华德行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印鉴、支票,为梁某乙实施上述诈骗行为提供条件,起到辅助作用,梁某甲该种行为存在过错,且其此种过错行为与梁某乙的诈骗行为交织在一起,二人的行为具有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都与润泉公司财产受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梁某甲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原审据而判决其与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梁某乙刑事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梁某乙为逃避润泉公司债务于2004年5月将林某某购买的佳信花园四间商铺“转让”到广隆行的职员黄某某名下。黄某某上诉认为其是合法购买该四间商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黄某某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可以认定,黄某某作为梁某乙所有的广隆行的职工,其在与林某某、梁某华进行佳信花园四间商铺的买卖过程中已经明知梁某乙涉嫌犯罪,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对于支付给梁某乙的前期购铺款25万多元并无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又以相同的价格将该四间商铺卖给梁某乙的大哥梁某华。结合黄某某与林某某、梁某华之间买卖商铺的时间、价格等方面因素,另结合梁某乙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可以认定黄某某与林某某、梁某华之间买卖商铺行为与常理不符,并不是一种正常的买卖行为,以上事实可以推定黄某某与梁某乙、林某某串通,目的是转移梁某乙的财产、逃避润泉公司债务,其主观具有过错,该行为与梁某乙非法转移其财产以逃避润泉公司的债务的行为共同结合共同造成润泉公司财产受损的损害后果。黄某某的行为亦都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原审据而判决其在受让的佳信花园四间商铺价值范围内与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某甲、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梁某甲、黄某某各负担8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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