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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青民二初字第1012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X号。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存款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青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活期存款26万元整,帐号为:x。2007年9月5日,原告从该储蓄所取钱时发现帐号上的26万元已经不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26万元存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在1本,证明原告曾于1997年7月15日存入被告储蓄所26万元;2、储蓄帐户未登折明细,证明原告存入被告帐户上的26万元已经不存在,被他人于1997年7月17日取走了x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7年7月15日在被告储蓄所开通了一本活期存折并存入26万元,但该笔款项于1997年7月17日在桂林市中国工商银行临桂县支行解放东路分理处取走了x元,现存款余额为119.1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7年7月17日活期储蓄取款凭条,3、1997年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凭条上述证据2、3证明原告已于当日在桂林市中国工商银行临桂县支行解放东路分理处取走了x元,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4、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储蓄通存通兑管理办法(试行),证明被告于1995年11月已开通了异地通存通兑业务;5、关于活期储蓄补登折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证明异地通存通兑不实行登折,必须回开户地才能登折;6、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安全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储户密码是保密、安全的,未发生密码泄露的情况出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97年7月17日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997年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凭条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要求鉴定,在未有其他证据左证原告说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7年7月15日在被告储蓄所开通了一本活期存折并存入26万元。上述存款26万元已于1997年7月17日在广西桂林市中国工商银行临桂县支行解放东路分理处被取走了x元,现存款余额为119.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26万元,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支付责任,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存款被领取时,银行方是否尽到了谨慎的审核义务。被告方作为存款储蓄机构,只要按照约定开具存折,并依照相关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即视为已经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的义务。在通存通兑异地取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存折、身份证、密码是取款的三项必备要件。储蓄机构在办理开办通存通兑业务中必须使用密码,以保证电子资金X号文件中对身份证审查规定及现有的技术条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储户预留密码才是银行内部电子系统管理通存通兑业务过程中对储蓄客户进行身份识别的关键,因此,在排除银行方因意外事件泄露密码的情况外,存折密码只由本人设置并持有。只要取款人所持身份证件的形式要件与身份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符合,所持存折上记载的信息与电子资金管理转帐系统中的存款合同记载的信息一致,在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作为储蓄机构是可以确信取款人就是存款合同的债权人,并且负有向取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1997年7月15日在被告下属的储蓄所开立帐户,帐号为x(活期储蓄存折),同时设置了密码并存入人民币26万元。2007年9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取款时,被告知原告的存款已经于1997年7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桂县支行解放东路分理处,取走了存款x元。被告方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的证据证明取款人签名为黄某某,且原、被告双方对异地通存通兑没有特殊的书面约定,故兑付机构凭存折、密码向申请取款人支付该笔款项并无过失,在办理取款业务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对其兑付的款项,已完成了对存款合同债权准占有人的有效清偿,由此,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所确定的该部分付款义务。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临桂县支行解放东路分理处加盖的(201-2)印章,时间反映为1997年7月13日,鉴于原告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开户时间为1997年7月15日及储蓄帐户未登折明细表,记载的支付日期为1997年7月17日,应推定取款时间为1997年7月17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现存的帐面余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存款本金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2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开户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麦青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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