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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青民一初字第1966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业主,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工作部经理,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7月24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原告于“工人新村”公交车站坐上被告90路公交车(车号为桂x)准备在安吉路下车,并在司机后直排座位倒数第二的位置上坐下,当时乘坐该车的人并不多,在原告后面还坐着一位阿婆。该车大约行走了几分钟就突然急刹车,原告还没来得及反应,由于惯性的冲力,原告被冲到了座位前的台阶上后,又被重重地摔到了车板上,只觉得从脚跟部到腰间一阵阵酸麻,无法站起来,那位阿婆则被摔到了汽车前门口。后来该车的司机苏玉走过来把原告扶起,并把原告送到区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观察7天后被迫寄宿在妹妹处全休疗养。原告全休疗养期间需要护理,并定期到区人民医院诊疗复诊,全休疗养48天痊愈。由于原告是个体运输经营业主、司机,受伤后各项经营业务被迫中断,收入为零,经济上受到了巨大损失,这些损失是被告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然而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某,也没有积极赔偿的态度,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x元、车辆停车保管费600元、医疗费845.9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15.2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x.10元;本案诉讼费某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南宁市公安局、城建局1994年8月10日颁布的《南宁市无人(准无人)售票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第十条明确规定“乘客乘车时应注意安全,扶好坐稳。”但原告在乘车时看报纸而没有扶好坐稳,因此原先应对其乘车时受到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无须承担全部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其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合理。1、医疗费: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45.90元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x元误工费某不合理,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尽管原告提供了宾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证明》来试图证实其每月收入有9000元,但原告是从事个体运输的,而个体运输的收入是不可能有固定收入的,原告的收入是根据其承接的货运业务量的变化而变化的,真正能反映原告实际纯收入的只能是其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而从原告提供的其在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的三张《税收通用完税证》看,原告在这6个月时间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金额仅为1356元、1356元、3656元,合计6368元,也就是说原告在这6个月时间的纯收入为6368元,每月纯收入仅为1061.33元,因此原告48天的误工费某失仅为1698.13元(1061.33元/月÷30天×48天)。3、车辆停车保管费:原告不存在停车保管费某问题,既然原告全休48天不出车,那么其车辆就应该是停放在家里,完全没有必要放在停车场保管,因此不应支持其该项赔偿请求。4、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营养费某有依据,因为前述《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营养费某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不应支持其该项赔偿请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40元计算有误,因为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为105元(15元/天×7天)。6、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920元计算护理费某合理,因为原告仅是腰部软组织挫伤,并不是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其要求赔偿出院后全休41天的护理费某有依据,被告只能赔偿其住院7天的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7、交通费:在原告提供的215.20元的交通费某据中,有4张车票共64元是不真实的,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交通费某支实际只有151.20元。8、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住宿费某有依据,原告既然在起诉状中说在其妹妹处休养,也就不存在住宿费某问题,况且从其提供交通费某票据看,原告一般都是在复诊的当天就乘车回宾阳了,再加上原告并未提供住宿费某票,因此不应支持其该项赔偿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实际损失仅为五项,合计3080.23元,按被告只应承担60%的责任,那么被告仅应赔偿原告1848.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11元医疗费,被告仅需再赔偿原告937.14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因准备前往安吉路而于“工人新村”公交车站登上被告负责运营的9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桂x),交付车票款后在司机后面直排座位的位置上坐下。该公交车在行进过程中,司机遇到紧急情况而突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原告正在座位上看报,未来得及作出反映,在刹车惯性的作用下,原告从座位上冲起后又站立不稳,遂摔倒在车厢地板上。司机停车后将原告扶起,并将原告送到附近的南宁市中医院北湖门诊部就医,被告为此垫支了医疗费32元。随后,原告被南宁急救医疗中心派出的救护车转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从2007年7月24日至30日,原告连续在该医院留院观察并进行相关检查和治疗,病情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其继续观察病情、卧床休息、戴腰围进行腰部功能锻炼、全休3天等。2007年8月2日、6日、13日、20日、27日,原告又到该医院复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全休共计5周。至此,原告因为本次受伤自行支出了医疗费845.90元,被告垫支了医疗费911元(已包含南宁市中医院北湖门诊部医疗费32元和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医疗费100元)。此后,因双方对经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负责运营的90路公交车后,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并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基于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负加重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而不问其是否有过错。现原告在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而摔伤,无论该刹车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属于被告违约,而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摔伤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各项费某。被告以原告在车上看报而没有扶好坐稳作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车上看报并不属于一种重大过失。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某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某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门诊收费某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某计845.90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某未在原告主张之列,不应扣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某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住院观察7天及医嘱建议其全休前后共计6周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误工时间为48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因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认定其收入属于不固定,而且其提供的2005年5月和7月、2006年2月至5月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看,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金额也不尽相同,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宾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证实其每月收入约9000元的《证明》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行业且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07年度广西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14.56元(x元/年÷365天×48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某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被告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并非生活不能自理,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陪人护理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某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某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反映的复诊时间和车票反映的乘车时间,其主张交通费某计支出215.20元中的来往于宾阳与南宁两地的票据与实际情况部分有所出入,本院不予全部采信,考虑到原告复诊5次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某失为151.20元。关于住宿费:住宿费某出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住宿费某据,且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出院后寄宿在妹妹家疗养,应认定未实际产生住宿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得140元欠妥,按规定其该项费某应为105元(住院7天×15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某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伤情轻微,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费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保管费:原告主张其营运车辆按保险规定必须停放在停车场保管,故该费某应当列入其经营成本并从其经营收入中支出,本案中原告既然已经主张了误工费某部分获得支持,如再主张停车保管费某然属于重复请求,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45.90元;

二、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2714.56元;

三、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护理费280元;

四、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费151.20元;

五、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

六、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六项费某合计4096.6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3元,由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某户,帐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波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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