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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张×不在之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X楼X号用自己的钥匙把张×租住的房间门锁捅开,将张×于2010年5月18日以4100元购买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200元现金盗走。同年6月5日11时许,李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上街区X街“宏基”电脑维修店老板姜×(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年龄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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