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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商终字第5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7。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证明作为一种认识活动,目的在于通过证据调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对证据的认定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只能是法律真实,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两款巴黎世家拉杆箱,原告提供的小票显示购买产品为男装,而非拉杆箱。对于小票背面的标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方营业员所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不足以证实该案所涉拉杆箱系从被告处购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倾向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应该查明皮具专柜的机打小票为啥显示的是男装,其解释权在商场,消费者无法举证,消费者是弱势群体,消费者所能举的证据只能是购物小票及检验报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牛皮拉杆箱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赔偿上诉人损失6654元,退回全部货款581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07年12月20日东营市百货大楼的机打小票一张和巴黎世家皮夹一个,拟证明被上诉人处所卖的巴黎世家皮具机打小票显示的均是男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机打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机打小票显示的购买商品是男装,与其当庭提交的皮夹不相符,两者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机打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显示的购买商品是男装,且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皮夹,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机打购物小票,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男装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是两款巴黎世家拉杆箱,但其提供的机打小票显示购买产品为男装,而非拉杆箱,对于两张小票背面的标注,虽然用圆珠笔分别注明"巴黎世家x"和"巴黎世家x",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方营业员所为,又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不足以证实该案所涉拉杆箱系从被告处购买,况且上诉人所鉴定的两只皮箱的合格证上的材质与被上诉人所售的明显不同,且上诉人所鉴定的皮箱合格证的条形码下方无数字码,故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的两只皮箱是从被上诉人处所购,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皮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鉴定的两只皮箱是被上诉人所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柳洪祥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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