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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和劫持汽车案

时间:2008-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涪刑初字第123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劫持汽车、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某,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劫持汽车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批准延长审限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受张某(另案处理)的邀约,前往涪陵区X街上找罗某乙收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支仿真手枪将罗某乙匕到叫其拿钱,罗某乙等人持刀追砍孙某某、张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在逃跑过程中,用仿真手枪向某赶他的人打了二枪,其中一枪打伤陈某辛腹部,然后又窜到公路边况某准备开走的渝x号小轿车上,用枪匕着况某,强令其将车开往涪陵。途中被告人孙某某叫况某将手机拿给他,到涪陵下车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况某价值人民币833.3元的振华牌手机一部拿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劫持汽车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是:1、是罗某乙先拿刀出来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我才拿枪出来的;2、我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和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拿况某某手机,在车上时是为了自己打电话,下车时带走电话是防止其报警,下车后被告人就将手机扔掉,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其手机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2、非法持有枪支罪、劫持汽车罪、故意伤害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不应当数罪并罚;3、故意伤害造成的后果属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应数罪并罚;4、受害人有明显过错;5、被告人是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受张某的邀约,与张某等四人到涪陵区X街上罗某乙经营的超市,找罗某乙收欠款,罗某乙当时不在超市,张某打电话给罗某乙,限其15分钟赶到超市,否则将超市砸掉。罗某乙便驾车与吴某某、李某甲等人前往其超市,途径向某家时,罗某乙下车向某借了二把杀猪刀放到车上。罗某乙等人到超市后,双方发生口角,张某用携带的电警棍击罗某乙,被告人孙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叫罗某乙拿钱,吴某某、李某甲等人上前劝解,罗某乙慌称承认还钱而跑脱后,与吴某某等人到其开来的车上拿了两把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追砍张某、孙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在逃跑途中,当跑到南沱街上转盘处时,正在此处的陈某辛见罗某乙等人在追赶被告人,便上前帮忙追赶,被孙某某开枪将其腹部击伤,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见况某驾驶的渝x号小轿车停在路边,遂强行上车,持枪强令其将车开往涪陵,在行驶途中,被告人孙某某用况某某手机打电话,到涪陵城四环路附近,被告人孙某某将况某价值人民币833.3元的振华牌手机带走并逃离。2008年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受害人陈某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孙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现场枪弹弹壳和伤者体内提取的弹头为送检手枪射击遗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关于孙某某投案情况某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是自首;3、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证实被孙某某用枪击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况某某陈某,证实孙某某持枪劫持其驾驶的汽车到涪陵和拿走其手机的事实经过;4、证人罗某乙、吴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梅某某、黄某戊、黄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下午张某等人与罗某乙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后来陈某辛被枪击伤的经过;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下午,罗某乙来借杀猪刀的事实;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从案发现场拾到子弹壳的事实;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从陈某辛体内取出子弹头的事实;5、提取笔录,证实现场留下的弹壳和陈某辛体内取出的弹头已被公安机关提取;6、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涪价认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33.3元;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渝公物鉴(枪)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现场枪弹弹壳和伤者体内提取的弹头为送检手枪射击遗留;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渝涪公物鉴法(2008)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辛腹部所受枪击伤为重伤;7、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持枪的人是被告人孙某某;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9、被告人孙某某的户口,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是成年人;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抢劫罪的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当时拿手机的目的是为了打电话,后将手机拿走是为了防止受害人报警,下车后将手机扔掉了。公安机关未能将该手机提取,无法证实手机的下落,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其它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其手机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理由的成立,因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充分,缺乏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是罗某乙先拿刀出来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我才拿枪出来的辩解意见,只有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而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梅某某、罗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发生争执后是张某先用携带的电警棍击罗某乙,被告人孙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叫罗某乙拿钱后,罗某乙等人才到车上去拿刀进行追砍,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这一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是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的每个犯罪行为,均有不同的犯罪目的,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不应当认定为牵连犯,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枪伤人,造成受害人重伤的后果属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因案发前被告人孙某某已长期持有该枪支,且被告人孙某某直接利用其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了其他犯罪活动,造成了他人重伤,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受害人陈某辛、况某无过错责任,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抢劫罪不能成立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某

代理审判员何虎

人民陪审员陈某江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雨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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