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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1981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1973年11月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刁蛮,脾气暴躁,还经常赌博,我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毒打。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09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赔偿我在娘家所花医疗费x元。

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平时我与原告感情较好,夫妻恩爱,很少生气、打架,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来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原告在娘家花费医疗费x元,没有证据证明,我不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相识订婚,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婚生一子李某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辆摩托车(现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2条棉被、2条太空被、1件毛巾被。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个人财产留给婚生子李某来,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查,新蔡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1.8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的有关记载;2、原、被告关于婚生子女及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来现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称在娘家花费医疗费x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将个人财产留给其婚生子李某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来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徐某承担抚养费x.3元。

三、共同财产1辆摩托车归原告徐某所有。

四、原告徐某个人财产2条棉被、2条太空被、1件毛巾被归婚生子李某来所有,在李某来成年之前由被告李某暂为代管。

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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