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X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丙、赵某、陈某等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经终字第7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略):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村。

负责人王某甲,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勾某,兴原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所(略):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系王某甲之妻),48岁,汉族,农民,现住所(略):兴原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4岁,汉族,农民,现住所(略):兴原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所(略):兴原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所(略):兴原乡X村。

委托代理人生一凡,吉林省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卡伦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赵某、陈某、张某丁、于某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卡伦村的委托代理人勾某、负责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赵某、陈某、张某丁、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生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丙等五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1994年3月20日,张某丙等五人分别与卡伦村签订了家庭承包果园合同。即张某丙承包3垧、赵某2垧、陈某2垧、张某丁1垧、于某1垧,合同均约定承包期为15年。合同签订后,张某丙等五人均栽植了果树。1998年上半年,卡伦村借第二轮土(略)承包之机,单方某止合同,给承包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有关专家评定预计损失为(略)元,而卡伦村只按每棵果树30元给予补偿,显失公平,故请求判令卡伦村赔偿经济损失。

卡伦村在一审时辩称:张某丙等五人与我方某订的五份果园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建果园所用之(略)均系耕(略),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土(略)管理法的规定;五份承包合同中有四份是跨社承包,违反了党在农村的承包政策,这五份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另外,卡伦村已给付补偿款(略).97元,并多给了补偿,所以,张某丙等五人告诉无理,我方某同意再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卡伦村为了发展多种经营,经当时的村干部研究,于1994年3月20日将本村原三、四、五社划作机动(略)的9垧耕(略)发包给张某丙等五人建果园。其中张某丙承包3垧、赵某2垧、陈某2垧、张某丁1垧、于某1垧,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均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随其他机动(略)价格于某年的2月20日前交付;生产(看护)用房由卡伦村投资建设;张某丙等五人不得单方某变承包(略)使用性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张某丙等五人当年即购买了两年生的果树苗,栽植了果树,同时一直间种着农作物。1997年,第二轮土(略)承包开始,依照中共松原市委松发(1997)X号文件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卡伦村各社的册内外耕(略)清理后必须在社内承包到户。五承包人中张某丙系四社农民,承包的也是四社的(略),而其他四位承包人均非三、五社农民。卡伦村三、五社农民对卡伦村将其耕(略)长期发包给社外农民建果园不满,通过村民代表要求除掉果树,将耕(略)归回原社纳入第二轮承包的土(略)之内,否则拒绝参加承包。据此,卡伦村经报请兴原乡党委、政府同意,决定废止与五承包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五承包人坚持如果合同有效就继续履行。同年12月中旬卡伦村将张某丙等五人承包(略)纳入了原各社第二轮土(略)承包范围,对五位承包人栽植的果树进行了清点,即张某丙李子树309棵、海棠树619棵,赵某李子树142棵、海棠树284棵,陈某李子树123棵、海棠树246棵,张某丁李子树112棵、海棠树225棵,于某李子树34棵、海棠树69棵。并于某月作为耕(略)发包给新的承包户,果树被砍掉。在测量分(略)过程中,五位承包人向卡伦村提出损失问题,卡伦村答复:亏不着你们。1998年3月6日至9月20日,五位承包人以预借果树(略)补偿款的方某,从卡伦村支取(略).97元,即张某丙(略).97元、赵某(略)元、陈某(略)元、张某丁(略)元、于某4000元。五位承包人不同意卡伦村按每棵果树30元的标准补偿而成讼。另查,卡伦村是以报名的方某将这9垧耕(略)发包给张某丙等五位承包人建果园的,当时有部分村民知道,一部分村民不知道,卡伦村将耕(略)发包建果园,未依法经审批程序审批,对此当事人双方某承认。另果园间种农作物的收益与正常耕(略)的农作物收益相比,自1994年始每年递减十分之一。经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委托松原市价格事务所,对张某丙等五人栽植的9垧果园的价值(到1997年底)及二年生果树成本和4年(1994-1997)投肥投工费等两项内容进行了鉴定。结论:依据《吉林省占用林(略)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每棵李子树估价值为93.45元、海棠树为150元;二年生李子树价格为5元、海棠树为3元,每棵苗木四年投肥投工为1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卡伦村发包耕(略)给五位承包人建果园,没有经过必要的民主议定程序和招标发包,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因素,将耕(略)改为果园(略)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卡伦村应负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张某丙等五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此经济损失参照《吉林省占用林(略)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即(略)元。五位承包人在该(略)耕种农作物已获得的收益超过付出的承包费,所以承包费不应计算在五位承包人的损失之内。

遂判决:

一、张某丙、赵某、陈某、张某丁、于某与卡伦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

二、卡伦村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略).05元(已给付(略).97元)、赔偿赵某经济损失(略).90元(已付(略)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略).35元(已付(略)元)、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略)元(已付(略)元)、赔偿于某经济损失(略).30元(已付4000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中卡伦村负责5486元,五位承包人负担(略)元,鉴定费3000元由卡伦村负担。

卡伦村对原判不服,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三点:

第一,原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卡伦村应负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五位承包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不公正的。

第二,原判决判令卡伦村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松价事字(1999)第X号鉴定结论书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立案、审理程序均有错误,张某丙等五位承包人应分别告诉,法院亦应分别判决。

张某丙等五位承包人均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卡伦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卡伦村的上诉理由和五位承包人的答辩,针对双方某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起来有三个:

一是卡伦村对造成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

二是松价事字(1999)第X号鉴定书是否缺乏法律依据。

三是本案立案、审理程序是否有误。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某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的举证和质证。

一、在庭审中,双方某“无效合同的后果责任及承担”进行了举证、质证。

卡伦村举证意见为:原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承包合同确认为无效没有异议,但处理结果不当。判令我方某负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赔偿五位承包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五位承包人依承包合同取得土(略)经营权后,每年每人都在承包(略)内耕种了农作物,每垧(略)每年均获得2000元左右的收益,该收益应返还给上诉人,否则就应足额交纳土(略)承包费用。针对上述观点,卡伦村举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张某丙等五位承包人质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略)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护耕(略)、严格控制耕(略)转为非耕(略),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卡伦村作为具有农田使用权、管理权的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在这方某的有关规定,而其不但不遵守法律规定,还违反程序,擅自变更耕(略)用途,将土(略)发包给五位承包人,这一违法行为是导致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

二、双方某“松价事字(1999)第X号鉴定书是否缺乏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和反证。

卡伦村举证称:原审法院委托松原市价格事务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缺少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有:

1、证人王某戊证实:“五户果树数量是准确的,是我统计的,......我看到的果树有大有小,至于某没结果,当时是冬季看不到......,新补的树,长得小,算小树,头年栽的算大树......当时没分啥树种。”

2、证人闫某某证实:“当时清点果树我参加了,三人一组,俩人查数,一人记录,最粗的树直径约三公分,高一米多,二米多的,最小的是去年秋新栽的,总之,有大一点的,有小一点的,还有新栽的,......”。

3、证人孙某证实:“张某丙等五户果树是1994年春天4月初栽的,当时我任园林场会计,村上领导让我指导这五户栽果树,因为我在园林场干过懂技术,当时李子苗有1.4米左右,海棠苗1.2米左右,都是二年生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果树有大有小,有结果的,有不结果的,其标准是不尽相同的,鉴定结论将这些树按成形结果鉴定不符合事实,因此,这个鉴定结论不准确。而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保护张某丙等五户的利益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丙等五位承包人质证、反证称:原审法院委托松原市价格事务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合法的、有效的。王某戊、闫某某的证明虽然证实了五户果树有大有小、有粗有细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大棵果树有多少小棵果树有多少大树产量多少小树产量多少结果的有多少不结果的有多少的这一事实;证人孙某的证明,只能证明五户承包初期栽植果树苗的情况,不能证明第二轮承包丈量土(略)时清点果树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联系,只能说明1994年4月初栽果树的情况。至于某伦村提到鉴定结论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一节,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卡伦村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法庭不应采纳其意见。证据有:1999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松原市价格事务所,对五户承包人栽植的9垧果园的价值(到1997年底)及二年生果树成本和4年(1994-1997)投肥投工费等内容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依据《吉林省占用林(略)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每棵李子树估价值为93.45元、海棠树为150元;二年生李子树价格为5元、海棠树为3元,每棵苗木四年投肥投工为16.80元。

上述证据说明,该鉴定结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双方某本案立案、审理程序是否有误进行了举证、质证和反证。

卡伦村举证称:五位承包人是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果园的合同,法院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不适用合并审理,尤其是对承包人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中止审理,因为赔偿主体不是上诉人,究竟是谁尚未确定。

证据有:

1、1997年12月28日张某丙电话报案称果树被砍千余棵,损失价值三万余元的由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一份。

2、证人闫某某证实:“我是1997年12月15日到村参加分(略)的,到村上那天就听到张某丙的树头几天让人砍了......。”

3、证人吕某某证实:“1997年12月28日,我与所指导员康某某及徐鑫到卡伦村调查张某丙果树被砍一案,到卡伦村后我取张某丙的报案材料,康某某与徐鑫到现场勘查、拍照。据我的记忆张某丙在材料中讲被砍果树近千棵,损失在三万元左右......。”

4、证人康某某证实:“1997年12月28日,我领吕某某、徐鑫到卡伦村调查张某丙果树被砍案,到卡伦村后,吕某某取张某丙笔录,我同治保主任侯某某、徐鑫一同到张某丙果树(略)察看,徐鑫现场拍照,我粗略(略)看一下,果树被砍时间推算一个月左右,因当时有的树根已被雪埋上看不到......。”

5、证人王某己证实:“我们于1998年12月11日进入卡伦村组织第二轮土(略)承包工作,一到村上,听说张某丙的果树被砍了......。”

6、证人侯某某证实:“当时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记得是乡派出所康某某和徐鑫我们三人到(略)里去的,徐鑫照的相,被砍的是海棠和李子树,根查口不一样,有粗有细,有的树根用土和雪埋上了......。”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丙果树被砍是一起刑事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其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着直接的联系,它涉及到张某丙的损失由哪个主体赔偿的问题。

张某丙等五位承包人质证、反证称:卡伦村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某丙果树被砍一事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并不能证明此案的审结与本案有什么直接的内在的联系,本案是因发包方某伦村借第二轮土(略)承包之机,单方某止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其损害赔偿问题与刑事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故张某丙果树被砍一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适用中止审理的有关规定;卡伦村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虽然证明了张某丙果树被砍一事,但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是道听途说,就是推算的,没有科学依据,无法证明张某丙的果树到底是什么时间被砍的,是第二轮承包丈量土(略)之前还是之后。有证据证明张某丙果树被砍是第二轮承包丈量土(略)之后。

证据有:

1、证人王某庚证实:“我是群众选的代表,量四社土(略)时张某丙的果树没有被砍。”

2、证人邵某某证实:“我是群众推选的代表,丈量土(略)时张某丙的果树没有被砍。”

3、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是群众推选的代表,丈量土(略)时,张某丙的果树没有被砍。”

4、证人于某证实:“我是群众选的代表,丈量四社土(略)时,张某丙的果树没有被砍。”

5、证人王某甲、方某某、宋某、王某戊等人均证实:丈量土(略)时,张某丙的果树还存在。上述证据进一步说明了,张某丙果树被砍一案与本案无关,至于某伦村提出五户承包人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一节,因其提供不出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证据分析:卡伦村与张某丙等五位承包人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无效的内容没有异议,并有合同及其他书证的支持。双方某合同无效后果责任承担、鉴定结论是否准确、真实及是否应中止此案审理存有争议。从双方某据分析,卡伦村虽主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责任应由双方某同分担,但其不能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确认该主张的成立;其主张“松价事字(1999)第X号鉴定书”中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将树按成形结果鉴定的,不准确,缺少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但其所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只说明果树有大、有小,有粗有细,不能提供大棵果树有多少结果的多少产量多少小棵树有多少结果的多少产量多少不结果的多少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这方某的法律依据;其提出的本案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或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相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某者双方某两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原审法院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故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卡伦村提供的几份证明张某丙果树被砍的证据,说明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能证明果树被砍的具体时间,即不能证明果树被砍是第二轮承包丈量土(略)之前还是之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丈量土(略)时张某丙的果树存在,这足以说明张某丙果树被砍一案与本案没有联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故此案不能中止审理。

根据上述评判,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卡伦村与张某丙等五位承包人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卡伦村没有经过必要的民主议定程序和招标发包,将耕(略)改为果园(略)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由于某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卡伦村的行为所致,所以,卡伦村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五位承包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损失参照《吉林省占用林(略)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即(略)元。卡伦村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由卡伦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金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东平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