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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39岁。

原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在上诉期间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祥,被告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镇、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铸铁件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为我公司提供型号为x.7.1-14的球面瓦8件,首件应于模型到被告厂之日起14天内交货,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将模型拉到厂后,却并未依约交货,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也不履行义务,并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某,因原告提供的图纸从设计到制作工艺均不符合铸造工艺要求,原告也不采纳我公司提出的合理建议,致使我公司无法按原告的错误图纸设计进行铸造,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铸铁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2008年12月17日被告方收到x.7.1-14球面瓦模型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3、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新乡市赛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模具分厂的模型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为x.7.1-14球面瓦模型的价值为4500元。4、原告发送给被告2009年3月5日的商务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5、被告发送给原告2009年3月11日的商务函一份,证明被告是因其本身存在技术障碍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并在函中要求解除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铸铁件买卖合同。6、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辉县市鑫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的铸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铸件买卖合同并多支出3488元。7、2009年2月3日原告方的入库通知单和2009年2月4日辉县市鑫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由其他厂家加工球面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发送给原告2009年3月16日的商务函和特快专递详情单。以此证明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原告的图纸设计存在缺陷无法进行铸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理工艺改造方案原告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应提供图纸和技术,但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符合技术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合同要求原告提供模型,合同解除后,模型的所有权属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同一天,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中的模型即是原、被告合同所约定的模型,故此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模型价款为4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并未收到原告的该商务函。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商务函中所表述的“技术障碍难以克服”并不是指被告的技术低下,而是指原告所提供的图纸设计存在缺陷,被告无法按缺陷图纸进行铸造。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确认该合同是否已履行,故也不能据此确认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入库单和辉县市鑫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已投递。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了铸铁件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收到x.7.1-14型球面瓦模型一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无反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确认的被告已拉走模型的事实,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原告与新乡市赛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模具分厂签订合同并已履行的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证据4原告的商务函,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被告给原告的商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两份函件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的内容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证据5的内容是针对证据4的内容而写,因此应确认证据4和证据5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由于技术问题不能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均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两份证据,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但仅据此不足以否认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另行签订加工球面瓦合同并已履行的依据。将所购商品入库后进行登记和为付款人出具收据属正常的商业活动,故应确认证据6、7的证明力,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方辉县市鑫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履行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是否投递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所提供的商务函和特快专递详情单均为复印件,而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收件人栏中也不能显示何人何时收到该函件,故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务函且提出合理工艺改造方案而原告不予采纳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4日,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名为“铸铁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型号为x.7.1-14和x-516A两种规格的球面瓦,双方对球面瓦的材质、数量、单价和首件交货期限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计重和运输方式、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关于x.7.1-14型球面瓦,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8件,材质为x,单价为6.3元/公斤(含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记重方式为,各类铸件分别取初次交货的前3件的平均重量作为该类产品的计价单重;合同第六条对球面瓦模型制作及费用进行了约定,根据该条约定,模型由原告自己找厂家开发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要求由被告提供,原告需严格遵照执行;制作好的模型由原告负责送达被告厂内;被告负责对原告所提供模型验收,若验收合格即可投入生产;若验收不合格,则被告有权要求重新修改模型,被告不再对使用寿命负责,但被告会无偿负责模型的日常保养维修;关于产品的交付时间,合同约定,首件的交货期限是模型到供方厂日起14天内,正式投产后交货期限,由供需双方再行约定。同日,原告与新乡市赛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模具分厂签订模型加工合同,约定由新乡市赛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模具分厂为原告加工型号为x.7.1-14和型号为x-516A的球面瓦模型各一件,单价分别为4500元和5500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方业务员杨广辉从新乡市赛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模具分厂拉走型号为x.7.1-14的模型一件。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辉县市鑫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铸件买卖合同,约定由辉县市鑫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加工型号为x.7.1-14的球面瓦8件,材质为x,单重623公斤,单价为7元,总重为4984公斤,价款总额为x元,2009年2月8日前交货。2009年3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商务函,要求被告给予答复并承担因其未能按时供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原告的商务函,2009年3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说明其已于2008年12月27日电话告知原告因其技术障碍难以克服而使原告订购的x.7.1-14型铸件球面瓦难以浇注,并于同月29日与原告保障部负责人进行沟通,其后曾要求原告将模型拉到其他厂家继续生产,但原告未表示同意。被告要求撤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的铸铁件买卖合同,由原告将球面瓦模型撤走。但原告并未作出回复,也并未将该模型拉走。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就承揽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同时在合同法总则和承揽合同的相关条款中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关于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可要求继续履行,并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名称上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的内容是被告依照模型为原告加工球面瓦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因而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该合同就其内容上可分为两项,一是关于球面瓦模型的问题,一是关于球面瓦的问题。关于模型问题,被告已将x.7.1-14型球面瓦模型从生产者处拉到被告公司,在此过程中双方未严格按约定履行,应认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被告虽在诉讼中提出模型设计存在缺陷,但因模型的技术是由被告提供,被告也未在模型拉走至首件交付前,包括其后指出模型的缺陷所在,故应确认原告履行了该义务。关于合同中的球面瓦问题,就x.7.1-14型球面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8件产品,但双方仅约定了首件交付的时间,其余7件产品并未约定交付时间,且原告已在被告未依约交付首件产品时于2009年1月12日和辉县市鑫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数量、同型号的球面瓦加工合同,并约定了交付时间,原告该行为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其又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做法欠妥。虽被告在其对原告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由于技术方面的障碍不能进行生产,并要求解除该合同,但原告并未复函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并未协议解除该合同,被告也未依法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故该合同尚未最终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88元,其中包括被告拉走的x.7.1-14型球面瓦模型的价款4500元,原告为履行与辉县市鑫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合同而多支出的34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型号为x.7.1-14模型的损失4500元,由于被告不能如约为原告生产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虽模型尚存,但根据模型所具有的专属特性,该模型不能被原告使用,应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对模型的价格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应以4500元作为确认模型的价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模型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由于被告不能如约生产球面瓦而由其他厂家生产相同产品而多支出的3488元,原、被告虽在铸铁件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球面瓦首件的交付时间,但对下余7件球面瓦的履行问题并未达成一致,且两份合同虽均以重量计价,但由于两份合同中所使用材质的不同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铸铁件买卖合同计价重量的不确定性,致使两份合同在总价格上没有可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该损失因数额无法确认而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四达仙龙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损失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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