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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与王某乙、赵某某、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8岁。

原告李某某,女,4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乙,男,23岁。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桑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赵某某、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14时许,王某乙驾驶豫x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城关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公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杨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交警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责任相当。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造成年仅22岁的王某杨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和创伤。事发后三被告没有一点诚意,没有支付一分钱。没到医疗部门看望一下,且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豫x车肇事致王某杨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桑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有误,原告陈述的有些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x元药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口本1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4、王某乙、桑某询问笔录各1份。5、庞营乡X村委证明1份,温岭太平派出所暂住证2份,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6、出院证1份。7、医疗费收据1份。8、住宿费发票30张计款2150元。9、交通费及加油费计款2480元。10、新蔡县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6—X号、X号、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的700元不予采信,其他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村委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温岭派出所的暂住证只能证明05—07年王某杨曾在此打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暂住证、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城关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公路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杨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杨受伤。王某杨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x.32元。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乙双方当事人王某乙、王某杨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办丧事,原告支付交通费2480元,住宿费145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城镇职工年收入为x元。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实际车主为桑某,王某乙系肇事车驾驶员。被告桑某为原告予支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车,与王某杨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杨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各项为准。具体为:其中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806.95÷365×11=144.8元,护理费4806.95÷365×11×2=289.7元,营养费10×1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330元,住宿费1450元,交通费2480元,死亡赔偿金4806.95×20=x元,丧葬费x÷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共计款x.82元,由被告桑某赔偿二原告50%计款x.91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因王某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32元,误工费144.8元,护理费289.7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宿费1450元,交通费24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2元,由被告桑某赔偿二原告50%计款x.91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桑某予付的x元应从中冲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某甲、李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桑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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