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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4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和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筑物质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模某等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双方约定钢模某每平方米每天0.2元,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某每个每天0.01元,回型肖每个每天0.0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押金x元后,将租赁物拉走。2009年1月13日到15日,被告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到2009年10月8日被告才将剩余的租赁物归还原告,但租赁费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02元。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7日和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物品及租赁费的计算依据;(2)、原告收回租赁物的明细单5份,证明被告已将租赁物送到原告处;(3)、原告提供租赁费计算清单并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押金x元,经冲顶后,被告现欠原告租赁费x.02元。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和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筑物质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模某等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双方约定钢模某每平方米每天0.2元,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某每个每天0.01元,回型肖每个每天0.0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押金x元后,将租赁物拉走。2009年1月13日到15日,被告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到2009年10月8日被告才将剩余的租赁物归还原告,但租赁费未予支付。被告交给原告押金冲顶租赁费后,被告现欠原告租赁费x.02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模某等,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一万三千零五十五元零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张某某负责结算,待被告刘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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