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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5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1940年生。

原告李某,女,1943年生。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生。

原告郭某乙,男,1987年生。

原告郭某丙,女,1985年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奥园世贸大厦B座4-X楼。

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生。

原告郭某甲、李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与郭某甲、李某、郭某乙、郭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杰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519公里+67米处时与五原告亲属郭某伟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郭某伟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郭某伟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316.20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950元和原告郭某甲、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等各项损失中的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某甲、李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X号证据证明五原告身份及原告郭某甲、李某受扶养情况;3、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宝丰县人民医院死亡病历报告卡一份,4、X号证据证明郭某伟在事故中受伤死亡;6、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抢救郭某伟产生的医疗费用;7、郭某伟驾驶证、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某伟为有证驾驶;8、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价格评估鉴定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坏情况;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50元;10、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五原告与李某杰已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五原告郭某伟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原告郭某甲、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第十条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应由当地派出所加盖的公章进行证明;对X号证据有异议,医药费单据应加盖医院公章,并出示用药明细单;对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上没有加盖公章,且对认定摩托车报废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约定对原告方不公平,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该证据是证明不承担投保方应承担的费用,而本案原告已对投保方撤诉,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承担诉讼费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李某杰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519公里+67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由郭某伟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某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伟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花费抢救费用316.20元。2009年12月1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坏程度作出价格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800元,五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50元。

另查明,李某杰所有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日24时止。

又查明,郭某伟死亡后,五原告与李某杰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杰一次性赔偿五原告郭某伟丧葬费、停尸费、住宿费、差旅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郭某伟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原告郭某甲、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尚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李某杰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郭某伟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伟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李某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伟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发生的事故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郭某伟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原告郭某甲、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病历报告卡及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郭某伟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五原告抢救郭某伟花费医疗费316.20元。郭某伟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的物价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800元,合乎车辆实际损坏情况,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的出具不符合程序或实体规定,因此其辩称该车辆不应认定为报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2800元和五原告为鉴定支付的150元鉴定费用应获得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郭某甲、李某共有子女三人,结合郭某伟死亡时二人的年龄,原告郭某甲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1年,原告李某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4年,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x.67[(11+14)×3044÷3]元。郭某伟因事故死亡,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

综上所述,五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总额共计为x.87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仅需对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316.20元,对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对下余损失x.67元,被告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即被告共计应向五原告赔偿x.2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李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赔偿款x.2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李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4620元,由原告郭某甲、李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负担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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