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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乙、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1983年9月生。

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4日10时40分许,我驾驶豫17—x号四轮拖拉机停靠在宋岗至练村X路郑庄卸楼板时,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刘涛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近20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当时考虑住院花费比较大,就回家治疗,又花费一部分医疗费用。我的伤经驻马店新康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除了被告张某乙支付x元的医疗费用外,至今未对我进行任何赔偿。因刘涛系张某乙的雇佣司机,刘涛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乙负责赔偿。该车登记在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名下,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是明显的受益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护理费1512元、误工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1元、后续治疗费6874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及评估费17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要求被告赔偿x.98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的司机有驾驶证,且车辆也进行了年检。

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司机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车辆进行了年检,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法院查实,被告在我公司确实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有驾驶证、行驶证且车辆进行了年检,我公司愿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关津乡X村委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77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共计款548.6元,新蔡县人民医院处方2页,新蔡县医药公司单据2份数额分别为111元、87元,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55份,新蔡县X乡X村委卫生所证明书1份,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王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王某甲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款1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构成的伤残等级、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数额。5、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张某乙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审核,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新蔡县人民医院处方2页、医药公司单据2份、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王某甲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00元,不予采信,其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刘涛驾驶豫x号货车,沿宋岗至练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练村X路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停放于公路上卸楼板的豫17/x号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驾车未确保安全,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把机动车停放于公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侧肱骨干骨折,2、右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胸部外伤;4、左侧肩部外伤;5、创伤性休克。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患肢石膏外固定1周;3、术后三个月禁止负重物及剧烈活动;4、坚持卧床休息,减少行走时间及路程;5、腰部以腰围外固定;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x.37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新蔡县X乡黄某道卫生所治疗,原告在该诊所,共花费医疗费4480元。2010年1月20日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的右上肢损伤等级为八级伤残;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王某甲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市级为7732元,县级为6874元,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甲的车辆损失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658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刘涛驾驶的机动车豫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2009年河南省农村的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华,1941年3月生,母亲王某英,1942年5月生,王某华与王某英共有4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刘涛驾驶豫x号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王某甲驾驶豫17/x号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王某甲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张某乙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具体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总额为x.37元,鉴定费5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90天,为1185元,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89天,为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4806.95元的33%计算20年,为x.87元,车辆损失1658元,评估费100元,王某华的生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的33%计算11年,母亲王某英的生活费按该标准计算12年,分别为3075.04元、33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x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7元、护理费1185元、误工费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7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1658、车辆评估费100元,王某华的生活费3075.04元、王某英的生活费33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185元,误工费117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7元,车辆损失1658元,王某华的生活费3075.04元、王某英的生活费33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其它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x.37元,由被告张振动华赔偿70%,计款为x.16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原告王某甲应返还被告张某乙1197.84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54元,被告张某乙、被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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