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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案

时间:2008-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22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被假释;2004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及其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华、楼丽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杭州市上城区岳王某术城X楼CX号天缘阁店铺内,趁店主周某等人不备,从一抽屉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翡翠挂件一块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7日,赵某在杭州市吴山通宝城市场被群众抓获,其随身携带的赃物翡翠挂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赵某上诉称,不同质的玉,照片看上去外观相似的很多;周某报案时称其翡翠是2007年1月26日才拿到,但为何1月22日就出现该翡翠鉴定书;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于2007年3月22日鉴定的翡翠重量与原鉴定书中的翡翠重量不一致;一审判决书认定周某报案称翡翠四周某白金,与鉴定书注明18K金不符;其被抓时从其身上掉下的翡翠不会产生裂缝。从其身上掉下的翡翠是其自己买来,并不是周某的,其因受到刑讯逼供才作有罪供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赵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周某2007年1月27日报案称该翡翠其昨日才拿到,但为何1月22日就有鉴定,会不会是周某从公安机关领回翡翠后再去鉴定;该翡翠裂缝是天然还是人为形成,是失窃前还是失窃后形成不明;价值35万元不实;本案存在刑讯逼供。亦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调查,证据不足;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周某的陈述,李笛民、王某某、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钱某某、周某丁、季某某、徐某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宝石鉴定证书、检测证明及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赵某亦曾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故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失主周某发现其店内翡翠失窃,即向警方报案。警方调查后,从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中截取犯罪嫌疑人赵某的照片,并发出协查通报。后群众发现协查通报中的嫌疑人赵某出现并将其控制,警察赶到将赵某往公安机关的途中,从赵某上掉下一块翡翠,失主周某辨认后确认即为其失窃的翡翠,后经鉴定人叶某辨认亦确认该翡翠就是其于2007年1月22日鉴定的那块。而赵某归案后对该块翡翠的来源前后有过四种供述,第一种称该翡翠不是从其身上掉出,该辩解与周某丁、季某某、徐某某等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明翡翠系从赵某上掉下的证言相悖,显系狡辩。第二种承认翡翠是从其身上掉出,但称其到岳王某术城逛的第二天发现其当时随身携带的纸袋里有这块翡翠,并认为是他人将翡翠放进其纸袋内。这与失主周某的陈述及当时在店内的李笛民、王某某、周某甲的证言不符,显系荒谬。第三种称是其花5700元从一个叫周某建或周某康的人处购买,但无法提供该人的住址或联系方式等。该辩解不但无任何证据佐证,而且如果是其自己买来,则无需否认该翡翠从其身上掉下的事实,亦无需编造该翡翠系他人放进其纸袋内的谎言,故该辩解也不足采信。第四种说法是其从周某店内窃取。该供述得到了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的印证。二审庭审中,出庭的检察员还宣读质证了鉴定机构于2008年1月17日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该翡翠除掉挂绳称后的重量为27.524克,与原鉴定27.520克重量不矛盾。另查明,白金亦有18K金的分类,故周某证言中翡翠四周某白金与鉴定书注明翡翠托注系18K金不矛盾。公安机关在周某报失的当天勘查现场时就固定了该翡翠原鉴定书的照片,证实该翡翠曾于2007年1月22日鉴定过的事实。周某是否前一天拿到该翡翠,与该翡翠之前已做过鉴定也不矛盾。赵某称从其身上掉下的翡翠不会产生裂缝,该辩解经核查也属无理。故赵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确认赵某盗窃周某翡翠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出庭的检察员为证明周某失窃前翡翠没有裂缝,在二审庭审中还宣读质证了他们于2008年1月17日询问叶某的证言,叶某明其于2007年1月22日鉴定时该翡翠肯定没有裂缝,如果有裂缝,鉴定书上应当注明。失主周某陈述其失窃翡翠原本没有裂缝得到证人叶某证言及2008年1月22日重新鉴定时裂缝就在鉴定书上注明这一事实的印证。但赵某被抓时,其窃取的周某的翡翠曾从其胸前坠地,故该翡翠裂缝形成的责任显应由赵某承担。另外,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基准日均完好”是指依据委托单位提出的有关材料,证实该鉴定物失窃时是完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结论是估价认定该鉴定物失窃时的价值。故赵某的二审辩护人对该翡翠裂缝的形成时间及该翡翠失窃时的价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受刑讯逼供才作有罪供述的问题。经查,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一审时就曾提出,检察机关亦对此进行了调查,认为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另外,赵某在侦查期间,除多次向侦查人员供认自己盗窃翡翠,还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提交了其亲笔所写的盗窃经过及悔过信。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宣读质证了看守所管教民警彭骅的证言,彭证明赵某亲笔所写的盗窃经过和悔过信是赵某动向他们提供。且本案即使没有赵某本人供述,在案的其它证据亦已形成证据链,已足以认定赵某盗窃周某翡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又系有二次盗窃前科的累犯,主观上盗窃劣习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王某岳

代理审判员黄寒

二OO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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