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小学文化,河南省罗山县X乡X村民,住(略),在京暂住朝阳区观音苑X幢X单元X室。1997年1月因贩卖淫秽光盘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5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证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与《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的作者(美)罗伯特劳伦斯库恩达成协议,作者授予上海世纪出版集团在讲中文的地区,以中文简体形式独家翻译、印刷、出版、销售《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授权期限为协议签定之日起七年。2005年1月该书出版发行。
2005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委托蔡某某在首钢总公司印刷厂印刷了《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书的封面和插页各5000份,后又非法委托刘某某在其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京华万圣印务有限公司印刷了该书内页5000份,并装订成册。被告人沈某某将5000册盗版书籍以人民币7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在各地进行销售,所得销售金额3500余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05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文保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王某的报案、证人冯立谦、蔡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的证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与罗伯特劳伦斯库恩签订的出版合同书、委托翻译合同书、生产工艺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等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只收到刘某某交给的4750册图书并以扣押在案的记帐本中记载的“2005年3.7刘某利大哥他改变了中国5000—4750=x=2000”为依据,否认在预审、审查起诉中所作出的供述。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预审、审查起诉中所作出的供述与证人蔡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生产工艺单相互吻合,证实非法印刷、销售《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5000册,记帐本中的内容不足以否认印刷5000册图书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刷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5000册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印刷的数量不足5000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淫秽光盘被劳动教养,但其不思悔改,又进行犯罪活动,此次犯罪后既未退出赃款,也没有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应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犯罪使用的书籍《他改变了中国:江泽民传》一本、帐本一个、记录本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丽芳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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