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苑某己(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4年3月29日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东南侧辅路边,由苑某己将被告人郭某甲实际所有并事先停放在此的一辆松花江牌中意面包车(京x)开到河北省保定市一小区内藏匿,同日10时许,由被告人郭某甲向北京市六里桥派出所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假案谎称该车辆丢失。后于2004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甲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200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松花江牌中意面包车起获并发还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后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宣某某、苑某戊、苑某己、李某庚、肖某某、张某某、郭某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询问笔录、赔偿综合报告书、保险权益转让书、赔款收据、发还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立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苑某己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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