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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冉某乙、冉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冉某乙、冉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11日由审判员白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洪,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之房屋因被二被告打沙过程中迸出的石头砸坏而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扯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将其打伤,并致其右胫骨骨折。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10.3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6236.3元。

被告冉某乙、冉某丙辩称:是原告欲干扰我们施工而先挑起的事端,我们为此而进行的自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冉某甲以被告冉某乙、冉某丙打沙过程中迸出的石头砸到其墙壁为由找到二被告理论,而冉某乙、冉某丙则认为冉某甲无理取闹的行为干扰了他们施工,双方协商未果,由此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扭打,在此过程中致冉某甲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冉某甲于当日进入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3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16.03元。后经鉴定,冉某甲腿部损伤(右胫骨骨折),系人体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酉公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李溪派出所证明;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冉某乙、冉某丙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均未保持克制,导致矛盾升级,发生打架,最终造成冉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右胫骨骨折)的结果,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过错划分为:对原告冉某甲的经济损失冉某乙、冉某丙共同承担70%的责任,冉某甲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是原告欲干扰我们施工而先挑起的事端,我们为此而进行的自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原、被告因纠纷而导致打架,系一种相互侵害的行为,二被告主观上不具有防卫之意图,故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10.3元的请求,经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合计应为4116.03元,对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对其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500元的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20元的请求,经查,按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30元/天×13天=39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虽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其进行医治产生该项费用系必要及符合情理的,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

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冉某乙、冉某丙赔偿冉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87.41元(5696.3元×70%)。冉某乙、冉某丙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冉某乙承担100元,冉某丙承担100元,退回原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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