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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于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绰号“X”,男,成年,于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年底,于都县X村民葛某与被告人黄某乙谈及其建房需审批地基一事,被告人黄某乙说帮其找人办理。自农历2007年11月至农历2008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以帮葛某批地基为由,分四次骗取葛某x元现金。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乙一直未帮葛某办理审批地基手续,骗取的x元现金也一直未予归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只承认收了被害人葛某福3000元,认为骗取x元无收据、无日期、无地点,是诬告、是被冤枉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成立,其证据相互矛盾。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葛某福给过被告人3000元钱要他办理批地建房,他们之某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刑事诈骗。

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控告书》一份,以证实葛某叫其控告村书记谢某丁,因建房遭其带人处理,一份是名叫张某的自书证据证明黄某癸2008年2月19日在黄某癸某家里,以证明被害人交款x元给被告人黄某乙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葛某系连襟关系。2007年被害人葛某与被告人黄某乙谈及建房批地基一事,被告人黄某乙称能帮其找人办理。于是被害人葛某陆续交给被告人黄某乙现金x元。被告人黄某乙收取被害人现金后,并未到土地行政部门为被害人办理建房批地手续,仅找在于都县某单位工作的谭某,给其2500元,请他为被害人葛某办理批地手续。至案发,除谭某将所收2500元现金退回葛某外,被告人对所收余款拒不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和辨解

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7年年底他(指葛某)到我家里,在我房间里给了我3000元,我叫我儿子黄某癸看一下有无假钱。过了两天,我同王某庚下于都找到谭某,讲了葛某要批地基的事,给了2500元叫他帮办这个事。(葛某乡村干部阻止葛某建房时)我告诉他们钱我已交到县里了,谢某丁问我交到县里谁手里了,我说交到县谭某手里了,谢某丁问我交了多少钱到谭某那里,我当时告诉谢某丁我交了3000元给谭某。葛某戊来了我家里三次叫我还钱给葛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葛某证实,第一次给被告人钱是农历2007年12月初的一个晚上和谢某丁一起去的,给了他5000元;第二次是农历2007年12月27日的早上给了他x元,是在他家的房间里交给他的。第三次黄某乙讲以前给的钱不够,讲要批240个平方,每个平方130元,总共要我给x元钱给他。前面给了x元,我就于2008年2月18日在葛某信用社贷了x元,于2008年2月19日早上送到黄某乙家里,将x元钱交给黄某乙,钱是他大儿子黄某癸点的。第四次是黄某乙提出还差1200元,要我付清。我于农历2008年5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将1200元送到他家里,我认为他能办好,还主动挑了1000斤谷子给他表示感谢。后来了解到黄某乙没有帮我办理,只拿了2500元叫谭某去办。我去了五次找黄某乙退钱。第一次我同林某晚上去的,第二次是在下午,我和葛某戊、林某及一个姓葛某老师去的,第三次是在傍晚,我和葛某戊到黄某乙家,这两次黄某乙当着大家的面承认收了x元。后来我同葛某戊两人还去过他家里二次找他还钱。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丁证实,大概是农历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葛某叫我同他一起去黄某乙家里,葛某当着我的面将5000元钱点给黄某乙。都是100元面值的,当时双方也没有讲写收条的事,也就没写收条。完后我同葛某在黄某乙家里吃的晚饭。

2、证人葛某戊证实,2008年11月份,有天下午约18时许,我同葛某、葛某锋、林某四人到黄某乙家里。我问黄某乙葛某给了多少钱到他那里,黄某乙说问葛某自己,葛某马上说有x元钱在黄某里,问黄某无错,黄某乙说x在他那里没有错,黄某乙说可以当着我们的面承认,钱是他拿了葛某的,但当时拿不出来。后来我们又去了三次找黄某乙要他还钱,都不欢而散。

3、证人葛某己证实,2009年5月,我同葛某到黄某乙家里,黄某乙说钱是给了他三万多,当着我们的面多次承认了。并说他没有看到我们的批地手续他就不退还钱,后来我们又二次去他家里要他还钱。

4、证人林某证实,2008年4月份,葛某准备浇筑地基梁时我在那里做事。那天葛某乡土管所、规划所、老屋村等单位来了人,说没批下地基不让做,葛某讲手续在他姨丈那里,只好叫黄某乙过来。黄某乙过来说钱给了谭某。这次黄某乙承认收了葛某x元。后来我同葛某两人去找过他,也同葛某某、葛某和一个姓葛某四人去过黄某乙家里找他要钱,后一次是他三个人在那讲,我出去买水喝就先回葛某了。

5、证人谢某丁证实,2008年4、5月份阻止葛某建房时,黄某乙到了现场,我问他给了多少钱给谭某,他说给了万把元,我又问葛某给了多少钱给黄某乙,葛某给了三万一、二,我又问黄某乙究竟得了葛某多少钱,黄某乙在葛某家门口承认得了葛某三万一、二。我们要他拿出钱来,他说拿不出来,用掉了,要他的命啊。当时在场的有冯某、刘某、葛某波、陈某、钟某、吴某平和我们村干部等人。

6、证人冯某、刘某华(均为葛某乡规划所干部)证实,在一次制止葛某未获批准建房时,黄某乙来了当着我们大家的面承认收了葛某三万余元钱,并说给了一万多元给谭某。

7、证人肖某(葛某乡X村主任)、邓某某(葛某国土资源所所长)证实,在葛某某帮葛某办理建房批地手续之某,即2009年3、4月份之某,并无任何人帮葛某办理过批地手续。

8、证人谭某证实,农历2007年12月底黄某乙给了其2500元钱,叫帮葛某批地基,因按黄某乙留的电话联系不到葛某,黄某应会再拿钱来也没有拿,之某又说不要去批,他找别人。葛某乡X村的谢某记、葛某、葛某某说黄某乙收到葛某的x元给了我,我说只有2500元在我身上,我当场还打电话给黄某乙叫他下来讲清楚。

9、证人王某庚证实,农历2007年11月20日左右,黄某乙通过其认识谭某,并谈了批地基的事,当时给了一个红包谭某,黄某诉我包了1010元,后又告诉我另外又给了1500元给谭某。

10、证人谢某丁(黄某乙妻子)证实,我姐夫(葛某)分二次送钱到家,第一次挖井的姓谢某在场,还有一次我儿子黄某癸在场,还看了一下有无假钱,一起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姐夫后面叫了葛某师和另外几个人分四次到我家里要我丈夫退钱,我老公答应会还x元。

11、证人黄某癸(黄某乙儿子)证实,农历2008年正月初八早上,我姨父葛某来到我家里叫我父亲帮他去告葛某乡X村的谢某记,当时给了我父亲3000元,叫我父亲去用,用掉算了,我父亲还叫我看了一下有无假钱。

四、书证

1、收条,证实葛某从谭某处领回2500元。

2、证人肖某、邓某某的身份证明。

3、2009年11月29日葛某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老屋村X组葛某生保建房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葛某2007年11月违法建房占用荒地200平方米左右,至2009年3月,葛某才来申请建房,之某未有任何人来办理,因未批先建,不符合条件至今未报乡政府、县政府审批。

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一张,证实葛某于2008年2月18日在葛某乡信用社借款x元。

5、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资料及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对证人谭某、黄某癸、王某某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均予以否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证人谢某辛证言本人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证人谢某丁、葛某某、葛某己、林某、谢某丁、冯某、邓某某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间并无相互矛盾,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收了被害人x元的事实是一致的。对证人谢某壬的证言也间接证明被告人收取被害人葛某钱款远远超过3000元的事实,其本人虽拒绝签字,但被告人并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本人不签字并不能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证人黄某癸证明其看到被害人交了3000元给被告人,但不属批地款,与本案事实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对证人谢某辛控告信并不涉及到本案事实,更谈不上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对张某的自书证据,公诉人认为其取证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帮被害人葛某批地基为名,先后收取被害人现金x元拒不退还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本人多次在公众场合亲口承认,并有多个证人的证言证实,且证人之某某证言以及相关证据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认为其受冤枉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某是委托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拒不退出赃款,无悔罪表现,应酌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x元,发还被害人葛某。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惠芳

人民陪审员林某浩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侯燕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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