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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贩卖毒品、非法买卖枪支,杨某甲贩卖毒品,奚某某贩卖毒品、故意伤害,蒋某丁某法买卖枪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李某丙贩卖毒品、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周某戊贩卖毒品,郑某己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案

时间:2007-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浙刑三终字第18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农民,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管制刑期至2008年9月2日止)。因本案于200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丁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周某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己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杨某甲、奚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运输毒品

1、200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某在浙江省慈溪市X镇金牛宾馆X房间内,以每粒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甲购得毒品麻古600粒。数天后,赖某先支付给杨某甲部分毒款6000元。赖某将所购麻古放于他人轿车的后备箱内,于购买当晚运至浙江省三门县,交由被告人李某丙和强子(另案处理)出售。后赖某拿回近200粒麻古用于吸食,并向李某丙索得毒款2000元。李某丙取得麻古后,部分用于自吸及送给他人,部分用于出售。2006年11月中下旬,李某丙在三门县X镇X路段出售给郑某某10粒麻古,获毒款1200元;在三门县琴江山庄一房间内出售给章某某5粒麻古,获毒款500元。

2、2006年12月中旬,被告人赖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购得数千粒毒品麻古,并携带麻古搭乘他人车辆回到浙江,而后在上海等地寻找买家伺机出售。期间,赖某将其中的800余粒麻古于2007年1月3日晚在浙江省三门县三门大酒店X号房间交给被告人奚某某;又将2000粒麻古于2007年1月3日夜存放于三门大酒店大堂礼宾部X号保险柜内等候交易,后于同月14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余部分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及送给他人。2007年1月5日上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48粒麻古和1.17克麻古粉。上述被查获的2048粒麻古共计重182.0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奚某某从赖某处获得800余粒麻古后,部分用于自己和朋友吸食及送给他人,部分用于出售。2007年1月4日至12日间,奚某斌在三门大酒店X号房间先后三次出售给章某某共计18粒麻古,获毒款人民币2000元;以叫被告人周某戊送货的方式出售给郑某某10粒麻古,获毒款1000元;以叫周某戊送货的方式先后两次出售给“阿凯”共40粒麻古,获部分毒款2800元;在三门大酒店门口出售给刘某某18粒麻古,获毒款1000元。

(二)非法买卖枪支

2007年1月1日夜,被告人蒋某丁某带一支钢珠汽手枪来到被告人赖某处,赖某见后提出购买此类枪支,蒋某丁某与上海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买枪事宜。次日下午,蒋某丁某王某某约定购买德制“CP99”型和俄制“MP-654K”型钢珠汽手枪各一支,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2500元。当晚11时许,赖某、蒋某丁某达约定的交易地点上海市杨某区X路口,王某某将上述两支钢珠汽手枪及所配的钢珠子弹和压缩气体出售给赖某、蒋某丁,赖某则付给王某某4500元。赖某分得德制“CP99”型钢珠汽手枪一支及所配的1500余发钢珠子弹和10罐压缩气体,公安机关于1月5日上午在其身上查获该手枪及枪内6发钢珠子弹,并于1月6日下午在三门大酒店大堂礼宾部贮存柜内查获另外的1517发钢珠子弹和9罐压缩气体。蒋某丁某得俄制“MP-654K”型钢珠汽手枪一支及所配的约200发钢珠子弹和5罐压缩气体,后于1月7日晚将该手枪及4罐压缩气体交蒋某某保管,公安机关于1月8日晚在浙江省(略)蒋某某家中查获上述手枪和压缩气体及枪内的3发钢珠子弹。经鉴定,该两支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有杀伤力。

(三)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

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丙向黎某某借得人民币x元高利贷赌债,为此黎某某多次向李某丙催讨。2006年12月31日晚,黎某某再次打电话向李某丙催讨,李某丙遂产生教训黎某某的念头。2007年1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丙、蒋某丁、郑某己来到三门县,其中蒋某丁某身携带一支钢珠汽手枪。1月3日晚,李某丙向蒋某丁、郑某己提出携枪一起前去教训黎某某。当晚11时许,李某丙得知黎某某在三门县X镇大唐娱乐广场贵宾X号包厢,遂与蒋某丁、郑某己一同赶去,其中蒋某丁某带从上海购得的俄制“MP-654K”型钢珠汽手枪、郑某己携带蒋某丁某来的另一支钢珠汽手枪。三被告人进入包厢后,蒋某丁、郑某己按照事先商定持枪指着黎某某等七人进行威吓,李某丙则拿茶水泼在黎某某脸上,并打了黎某某一耳光。随后三被告人离开。

(四)故意伤害

200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林某壬酒后到被告人奚某某开设于浙江省宁海县X镇行者山上的赌场闹事,奚某某见状将林某壬拉倒在地,林某壬起身后拔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奚某某脸部,奚某某则拿起一条凳子砸林某壬。后双方被人拉开,林某壬被人扶下山。奚某某不肯罢休,率“张兵”(另案处理)等人持棒追打林某壬,林某壬逃到一辆车上,奚某某、“张兵”等人追到后就持棒砸车玻璃。林某壬被迫逃下车,“张兵”等人继续追打林某壬,而奚某某则到附近一户人家拿来一把菜刀。“张兵”等人追上后用棒击打林某壬腿部等处,林某壬爬起逃到另一辆车上,奚某某追到车边持菜刀伸进车内朝林某壬的左手臂连砍数刀,致其轻伤。此时他人将奚某某拦住,林某壬趁机乘车逃离,奚某某仍驾车追赶,后因追不上而作罢。

原审以被告人赖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蒋某丁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管制一年七个月零九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某己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仅一次贩毒数量在50克以下,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杨某甲不以营利为目的,替赖某代买仅用于吸食的麻古,认定杨某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甲所贩卖的毒品没有确切的重量,一审认定杨某甲贩毒数量较大没有依据,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被告人奚某某上诉称,其2007年1月4日并未贩卖麻古给章某某,原判认定其贩卖给章某某18粒麻古的事实错误。其贩卖的麻古实际只有68粒,少于7克,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故意伤害林某壬一案中,林某过错在先,且当时其已与林某壬达成和解协议,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某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杨某甲贩卖毒品,奚某某贩卖毒品、故意伤害,蒋某丁某法买卖枪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李某丙贩卖毒品、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周某戊贩卖毒品,郑某己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某、何某、丁某某、楼某庚、夏某某、韦某、邵某某、林某辛人的陈某,徐国伟、陈某癸、桂某某、桂某某、郑某某、章某某、周某某、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楼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验报告、搜查和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和枪支鉴定书及提取的毒品麻古和枪支等证据证实。赖某、杨某甲、奚某某、蒋某丁、李某丙、周某戊、郑某己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杨某甲供称从他人处以57元/粒的价格买来600粒麻古,以60元/粒的价格卖给赖某,杨某供述与赖某的供述能相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杨某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2007年1月4日,奚某某贩卖18粒麻古给章某某,有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奚某某亦有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奚某某就该起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奚某某贩毒七次,共重7.646克,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奚某某上诉称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伙同他人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奚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次数多,情节严重,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贩卖少量毒品,又结伙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丁某同他人非法购买枪支,又结伙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戊伙同他人贩卖少量毒品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己结伙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赖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奚某某在犯贩卖毒品罪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奚某某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有过错,民事已赔偿,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李某丙、蒋某丁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同时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周某戊在前罪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未执行的管制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杨某甲、奚某某上诉称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杨某甲、奚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吴某辉

代理审判员丁某新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汝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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