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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利津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三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鑫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利津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雄公司)诉被告利津县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津供销大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王某,被告利津供销大厦经理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英雄”、“HERO”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618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津供销大厦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含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更名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2,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7)京二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英雄、HERO及相关图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证据4,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英雄商标在199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东营市公证处(2007)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该公证处封存的当时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原件,以证明原告委托人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系假冒的英雄牌钢笔。

证据6,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使用英雄等注册商标并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及技术鉴定等管理工作。

证据7,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对被告销售商品进行鉴定的鉴别证明,经过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别,从被告处购买的钢笔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8,原告为维护商标权支出费用票据一宗,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工商查询费70元、交通费3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元,共计6181元。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4、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利津供销大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管辖及公证书制作程序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鉴别证明系上海英雄金笔厂出具的,并非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别证明缺乏客观、公正性。对证据8中的律师费无异议,但对加油费和过路费不予认可,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不能确定针对本案收费的数额,购买钢笔的发票也不是被告出具的。

经核实,本院对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律师费予以采纳。东营市公证处收取公证费x元,东营市工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收取工商查询费500元,系原告在东营与办理其他7个诉讼案件等英雄商标维权公证、查询事务一并缴纳的,原告针对本案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工商查询费70元,已经分别负担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加油费票据215元、过路费100元,主张300元,应当平均在共同诉讼的8个案件中,本案中应为3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元,以上共计维权支出费用5919元。

被告利津供销商厦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行为发生时,被告的超市已经承包给赵玉娥经营。

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4月5日将利津供销大厦大楼租赁给程新民经营,租期为10年。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是被告的内部经营方式,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实际上统一管理,不能免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注册成立了第x号“英雄”、“HERO”文字商标,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到2016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英雄HERO”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英雄金笔厂于200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x号“英雄”及“HERO”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涂擦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05年2月21日,第x号、第x号商标依法转让给了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6年11月28日更名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受理了原告上海英雄公司关于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的申请。

2007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东营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07年5月15日,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宫梅、韩辉与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王某、郭治滨到利津供销大厦超市一楼,由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英雄”钢笔2支,从该处当场取得x号供销大厦销货发票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并由公证员宫梅、韩辉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2007年5月23日,在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宫梅、韩辉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某、郭治滨将上述封存的“英雄”钢笔交给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所派检验人员何杨进行鉴定。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经检验证实,被告销售的带有“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91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系“英雄”、“HERO”的商标权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东营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封存的产品实物、上海金笔厂的鉴别证明来主张被告销售的钢笔是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利津供销大厦对公证的管辖、制作过程有异议,但利津县属于东营辖区,东营市公证处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公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被告质证认为鉴别主体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依靠该鉴别证明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生产英雄金笔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有能力和资格作出认定或委托其他单位作出认定。在原告提供鉴别证明认定被告销售的是假冒英雄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并非假冒英雄商标,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将利津供销大厦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并非是以被告的名义经营,承担侵权责任的应该是现在的经营户或销售商而非被告。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将柜台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但这只是内部经营方式的变化,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亦不能对抗外部不知情的当事人,被告对该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外统一出具发票、收取货款,因此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利津供销大厦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被告提供了假冒“英雄”商标钢笔的合法来源,且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英雄”、“HERO”钢笔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具有上述情形。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鉴于证明原告因侵权造成损失、被告销售获利情况的证据不足,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应当支持。综合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用于本案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二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津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利津供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由原告承担1424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立田

审判员梅雪芳

审判员巩天绪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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