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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刘某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54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宝龙中心X号楼XA。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希,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浙江临海市唐人眼镜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学兴,浙江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长沙市芙蓉区六六眼镜经营部经营者,住(略)。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金某某、刘某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及零配件的企业。原告拥有“x保圣”、“保聖”、“保圣”等多个商标专用权,且经过近十年的努力,原告企业及其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眼镜及零配件领域取得了相当知名度。2007年6月,原告发现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店铺内有由被告金某某生产的“新堡圣”强化偏光遮阳镜,该产品的包装盒、眼镜布、眼镜袋、产品小吊牌上均标注有“新堡圣”“x”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极为近似,极易令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被告产品使用的外包装装潢颜色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颜色相同,且外包装及盒内小吊牌均采用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图案,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眼镜或者太阳镜产品上使用“新堡圣”“x”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产品外包装、产品吊牌上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似的装潢、装饰图样及色彩,并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广告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与原告产品包装近似的装潢、装饰图样及色彩;3、判令被告收回所有已销往各地经销处的侵权产品,并销毁被告库存的所有使用“新堡圣”“x”商标的眼镜产品包装盒、产品吊牌、眼镜袋、产品介绍小册子;4、判令被告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某辩称:其于2007年4月开始生产太阳镜,并准备注册新堡圣商标,印刷了200付新堡圣商标,且销售给被告刘某某50付以在长沙市场试销,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才知道保圣商标已被其注册,主动将剩余的150付新堡圣商标销毁,故其已停止生产和使用该商标,亦通知被告刘某某也停止使用并收回剩余部分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其不知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从金某某处共进了200副眼镜,仅销售了50副,后退货150副。由于其能证明销售产品的来源,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3日注册成立,系“x”、“x保圣”、“保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为推广宣传其品牌,在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国国家地理》等媒体报刊的相关栏目发布了大量的广告。原告所生产的“x保圣偏光太阳镜”产品外包装整体为天蓝色,其中“x”标注为注册商标。2007年8月28日,原告经公证证据保全,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六六眼镜经营部购买了新堡圣强化偏光遮阳镜2副,该遮阳镜系由被告金某某销售给刘某某,且外包装盒均着有天蓝色,包装盒外表、产品说明书封面、眼镜吊牌以及眼镜布上均印制有“x新堡圣强化偏光遮阳镜”标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金某某及其经营的临海市唐人眼镜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犯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保圣”、“x保圣”、“x”注册商标以及与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太阳镜产品包装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及包装。刘某某及其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六六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前述产品。

二、金某某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收回市场上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尚未使用的商标标识以及包装物。

三、金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前赔偿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该款项应在上述日期前汇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户名: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帐号:x-2050-9024-x,开户行:工商银行厦门市杏林某行)。

四、金某某应在《眼镜导报》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所需的手续、费用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金某某给予必要的协助或于本协议签署时即授权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向前述刊物办理登报事宜。

五、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对金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尹承丽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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