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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人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1年5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9年11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09年12月17日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国泉、陈统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桃源县居民张某及其母亲徐某某去往石门县人民法院准备领取其妻侯某某的车祸死亡补偿款。被告人田某某随张某来到石门县城,打电话叫来沈某,两被告人预谋找张某搞点钱用。次日,被告人田某某、沈某紧跟着张某及其母亲徐某某,当张某领到补偿款后,被告人田某某、沈某威胁被害人张某,并以村里收取“治安保护费”为由向其敲诈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6日沈某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桃源县居民张某及其母亲徐某某到石门县人民法院准备领取其妻侯某某的车祸死亡赔偿款。被告人田某某随张某来到石门县城,打电话叫来沈某,两被告人预谋找张某搞点钱用。次日,被告人田某某、沈某紧跟着张某及其母亲徐某某,当张某领到赔偿款后,被告人田某某、沈某威胁被害人张某,并以村里收取“治安保护费”为由向其敲诈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6日沈某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执行一年七个月零六天,尚有一年四个月二十四天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年7月22日早上,他和母亲徐某某、村里的妇女主任欧某某租车去石门法院领取其妻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7.5万元,可是田某某也跟着去了石门,后来中午的时候,沈某也跟着到了石门,等他们刚到法院时,田某某和沈某也赶到了,从这时起他就发现不正常,只要他到那里,沈某和田某某就会跟到那里,他到法院拿到支票后,田某某和沈某就带他到建行去取钱,当时他只肯取5000元钱,但是沈某硬要他取x元。他后来只肯取7000元钱,沈某说,那7000元不够,村里给你处理了这么大个事,那你5000元都不给村里呀。他没有办法,只好取了x元,在支付了其他费用后,最后沈某说,出来的时候村里交待了的要你给村里5000元的保护费,当时他一听就清楚肯定不是村里要的,所以他就不愿意,可是一想,田某某和沈某说过,这个钱不拿,他出不了石门,他心里害怕他们害他,于是他被迫又给了他们5000元。

2、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在今年的7月30日中午,来到他的办公室说要找政府领导,他问她有什么事,徐某某对他说,今年7月23日那天,徐某某与儿子到石门县人民法院领取儿媳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7.5万元,在领取这个赔偿金的过程中,有二个黑社会的人说是黄某峪村部派来保护他们母子控制了他们母子的人身自由,在取了钱结完其他帐后,又说黄某峪村派他们出来的时候交待过要给村里交5000元钱的治安保护费,由他们二人领取后再转交村里,张某母子当时不愿意,于是这二个黑社会的人就恐吓张某母子,说是不给钱就让他们母子出不了石门,他

们母子被迫交给黑社会的人5000元钱后才被送回了桃源县家中。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2日早上她和儿子张某到石门法院领取儿媳死亡赔偿款,村里跟了二个年轻人同她们一起到石门法院去领钱,到法院后,由于办案法官不在,钱没领到,她就同她儿子和村里去的那二个人一起在石门住宿休息,到X号上午,她们四个人就一起到石门法院去领钱,她们拿了一张支票,那二个伢儿就说带她们到河南边的一家建设银行去取钱,这样她儿子就取了x元钱,钱取出后,在付了其他钱后,那个矮个子又说,我们来的时候,村里支书交待了的,要你还给村里给5000元钱的保护费,她儿子开始不愿意给,矮个子说你不给钱,你们出不了石门,她儿子听他们这么一说,有些怕他们搞她儿子的人,又跟那个矮个子给了5000元,她儿子把钱给他们二个人后她就同她儿子一起回家了。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7月份,具体日子他记不清了,就是他侄女婿张某到县里拿到县法院判决的抚恤金后,在县城里被迫当场给了社会上一个人5000元钱,还在县城里被迫请人吃饭花了二、三千元钱。

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的7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她们村书记董某某要开会,没有时间就要她陪张某到石门法院拿钱去,只有一会,张某和他的妈妈坐着一辆的士就到了,她就上车,但田某某也跟着上车了,这样她们就直接到了石门法院,她们四个人到法院后,因法官不在,她们就没有拿到钱,在法院门口遇到董某某,董某某就说搞中饭吃,吃饭后她就回蒙泉了,第二天她也没到石门去。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侯某某、谭某某三个人交通事故发生后,村里进行过调解,是他主持的,参加的人员有村支二委的干部,调解的结果是侯某某得赔偿款7.5万元;村里调解时没有邀请田某某、沈某参加调解;村里也没有要田某某、沈某以村里的名义陪张某母子俩到石门法院去领赔偿款。但他对田某某说了这么一句话,要他跟到他们母子到石门去拿烟钱。烟是赊的,怕田某某到时与店子老板扯皮;7月23日田某某和沈某晚上他们二个到他家后,就从身上搜出一沓钱来放在他的桌子上并用一顶草帽压住,他看见后,他要他们把钱拿走,他们硬是不肯并将他夹持到外面来,后他们就走了,他进屋后他妻子告诉他,桌子上跟你放了1500元钱,你马上跟他俩送去,钱是怎么搞来的都不知道,他说他俩走了,明天还要来的。第二天他们没去,第三天田某某和沈某就一同到他家里来了,他就将1500元钱给田某某,并问,你们这钱是从那里得来的,田某某他俩个说是张某给的,他说你们怎么能要他们的钱,人家是用命换来的钱,你们二个赶快把钱还给人家,他们说,我们又没敲他的,是他自己愿意给我们二个的,他又问他张某给了多少钱,他俩说给了5000元,他要他们把钱拿回去还给张某,如果不拿回去他就将钱交给田某某(村治调主任),到时候都不好交差,把钱给他们二个后,他们就走了,下午他在临澧雅林桥看见田某某买了一部新手机,金黄某的。他从来没有要村里人收取什么保护费。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1日晚10点钟左右,他接到沈某的电话,他要我给他送一条蓝王烟和一箱矿泉水,要他送到黄某峪的村部,他接到电话后马上就给送去了,到了村部后才知道是在处理张某妻子的事。第三天,田某某除把烟钱、水钱外,还多给了他200元。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和沈某到法院去没有谁派他们去,他们也没有谁邀他们去,他没有听村里说要收治安保护费。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这里吃了二顿饭,给她结了三千多元钱。

10、报案记录,证实张某某母亲徐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皮某某报案的事实。

11、广州市番禺区法院(2001)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在200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事实。

12、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被释放的事实。

13、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告人沈某退赃一千元并由徐某惠领取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出生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1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是村里的书记董某某让他和沈某陪张某去石门县法院拿钱的,没有谁让他和沈某问张某母子要钱,是因为张某母子第一天去石门县法院的时候曾经在哑林桥买烟没钱,是沈某出面帮他拿的烟,所以他们就想我们帮他跑,一是可以要回烟钱,另外他们还可以找张某母子要点工钱,所以他们才找张某母子要钱。到法院去拿钱拿到的是一张支票,要到银行去取,于是他和沈某就让他们去银行取钱,等钱取出来后,沈某就说村里要收5000元钱的治安保护费,让张某母子出5000元钱,张某开始不同意,沈某就说不给就让他们出不了石门,这样张某就出了5000元给沈某,沈某就将这5000元给了他,他们就将张某母子送回了桃源他们家;张某单独给了他2000元钱;他和沈某将张某母子送回家后返回黄某峪,在黄某峪的分岔路口他给沈某分了1300元,当天快黑的时候,他给董某才送去了1500元,出来的时候给烟店子给了200元钱,他得了2200元。

16、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他今天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来投案自首的,因为今年7月份的时候,他和田某某二人在石门以收治安保护费的名义敲诈了张某某5000元钱。其供述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一致。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作案前邀约他人,作案时积极主动,作案后掌控赃款并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执行一年七个月零六天,还有一年四个月二十四天尚未执行,应当与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部分退赃,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01)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的尚未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二十四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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