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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09年10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日经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石门县X镇X村别人家里饮酒后,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熊某某往临澧县X镇方向某驶,当行至该村X组路段时,与相向某驶的匡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匡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丁某某和乘车人熊某某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匡某某亲属及被害人熊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匡某某亲属和被害人熊某某已获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谌某、田某某、向某某、田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石门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淼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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