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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颜某某、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某某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颜某某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颜某某、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某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颜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晚因私事在往湘潭走亲戚期间遭遇交通肇事死亡,事后原告公司派员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上述被告从交通事故责任方处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供养人抚养费等赔偿共计46万多元。2009年12月1日上述被告以颜某某生前为原告公司职员为由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费8160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原告认为本案中颜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后,各被告已从交通事故责任方处获得高达46万多元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供养人抚养费等高额补偿,不应要求原告再另行支付丧葬费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且颜某某与原告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仅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的一个通知,于法无据。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8160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

被告唐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死者颜某某因交通意外死亡,其供养亲属依法享有相关待遇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方已获得了部分赔偿进而可以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方获得的赔偿款主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包括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颜某某应聘至原告某某公司,任生产部门技术人员(后提拔为副总工程师),月工资4500元,合同期限15年。并约定劳动者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份,原告某某公司进行工资制度调整,对包括颜某某在内的生产部车间工作人员实行计件工资。颜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的工资调整方案予以了认可,且颜某某及其妻子唐某某在工资调整后按月足额领取了颜某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009年5月30日颜某某非因公外出期间发因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颜某某亲属从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方处获取了部分赔偿。被告方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拖欠了颜某某工作期间的部分劳动报酬及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方颜某某非因公死亡待遇(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遂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株石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方丧葬补助费816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合计x元,驳回了被告方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x元及因拖欠工资应承担的补偿金5000元的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此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现年35岁)系死者颜某某妻子,被告颜某某系死者颜某某父亲,被告颜某某系死者颜某某女儿。按照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被告颜某某(现年82岁)、颜某某(现年7岁)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条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株洲市某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市某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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