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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薛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39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X巷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朗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高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易初莲花超市内,捡拾被害人许某(男,27岁,北京市人)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并刷卡消费,购买诺基亚牌N72型移动电话机1部,移动电话电池1块等物,共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3202元。后被告人廖某某又持该卡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于当日在本市朝阳区X路、财满街苏宁电器店内刷卡消费,购买摩托罗拉牌K1型移动电话机1部、HP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8287元。被告人廖某某、薛某某后被查获归案。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移动电话充电器2个、移动电话电池1块、笔记本电脑电源线1根、笔记本电脑包1个、诺基亚牌耳机1副、MMC卡1张等物品扣押在案。

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亲属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池某某、宋某某、荆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单复印件、银行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销售记录单、诺基亚手机保修卡、易初莲花超市X路店收款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薛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薛某某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因不懂法而犯罪,主观恶意不深,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惩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人民币x元,依法应发还被害人;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对被告人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许某;在案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移动电话充电器两个、移动电话电池某块、笔记本电脑电源线一根、笔记本电脑包一个、诺基亚牌耳机一副、MMC卡一张,变卖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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