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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株洲市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现在株洲市某某建材市场打零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现住(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建置住房一栋,并先后生育二女。自1998年起,原、被告一直在株洲打工。原、被告婚后初期,由于被告的性格及其他不良生活习性,夫妻感情有退无进。尤其自2006年前起,夫妻感情及至破裂。近数年来,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偷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毫不负责等种种恶习,拒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已尽最大限度宽容、修复,但毫无收效,实在无法继续维持。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阳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攸县某某号住房一栋。

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讲部分不属实。但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日双方共同至株洲市攸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29日原告生育大女儿阳某某(现在广州打工),2000年10月24日原告生育小女儿阳某某(现在攸县某某小学读4年级,随被告阳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两人自1998年开始共同至株洲市打工。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9年12月份,双方又发生争吵,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某某号的房屋一栋(用地面积为217.5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阳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阳某某由被告阳某胜抚养,直至阳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四、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坐落于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某某号的房屋一栋(用地面积为217.5平方米),归原、被告婚生女儿阳某某、阳某某共同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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