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窝藏罪:200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弟郭XX与他人去销售一辆被盗的面包车时,与车主秦XX相遇,发生争执,郭XX将车主秦XX捅死,尔后逃跑。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妻弟郭XX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应躲藏在辉县X路北段郭XX家中的郭XX要求,用摩托车将郭XX送到林州市X镇,帮助郭XX逃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X乡X村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从郭XX处收购程琳被盗的天爵牌电动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1680元,天爵电动车价值为11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XX、刘XX、郭X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窝藏罪

2009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X路北段,其妻姐郭XX的家中见到其妻弟郭XX。郭XX告诉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7月16日,他与别人去销售一辆被盗的面包车时,在辉县市高庙收费站附近,与车主相遇,发生争执,他捅了车主三刀。郭XX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其逃走,应郭XX要求,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己的摩托车将郭新辉送到林州市X镇,帮助其逃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4月份,在辉县X乡X村,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郭XX处收购程XX被盗的天爵牌电动车、新日牌电动车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天爵牌电动车价值1115元。案发后,新日牌电动车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新日牌电动车已追退给被害人。(3)关于秦XX被杀案的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郭XX的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天爵牌电动车价值1115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3、证人证言(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伙同郭XX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送到被告人王某某处,王某某给了郭x元。(2)证人郭XX的证言,我丈夫王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买了我弟弟郭XX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新日牌的,另一辆是黄某的。(3)证人王XX的证言,王某某有一辆黄某骑式电动车,被我弄丢了,没有报案。(4)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4月15日被盗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黄某的天爵牌电动车,一辆是白色的新日牌电动车。(5)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去她在东外环路的房子处骑摩托车,王某某回来后说他见郭XX了。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在郭XX家里见到了郭XX,郭XX对我说,他伙同他人去卖车销赃时,遇见了车主,发生了争执,他用刀捅了那人三刀,不知那人是死是活。后他说要去外面躲躲,我用我的摩托车把他送到了林州市X镇。2009年5月份,我以1000元的价格从郭XX手里买了两辆电动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