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11时许,在本区“国际展览中心”路旁,贩卖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四本(共计99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发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取私利,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四本及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媛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