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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符某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日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张某的银行存款19万元,2010年4月7日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符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天元区X镇X村南塘组面积为12亩的砂石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首期转让费。被告在收到原告30万元首期转让费后,不但不按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履行义务,且2010年2月5日故意在株洲晚报上刊登株水许[2009]X号株洲市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位置界限许可证因遗失作废的公告,导致过户手续未按时办妥。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据双方合同中第4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8.5万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9万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承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认为合同原意并非支付30万元首付款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将位于天元区X镇X村南塘组的泰运砂石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符某,转让费为5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砂石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陆续支付了转让费57万元。因办理株洲市建设项目占用河道位置界限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及泰运砂石场在张某经营期间的债务处置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张某有义务将泰运砂石场2009年11月18日前的债务结清,保障原告符某接手后的正常经营。如有被告张某经营期间产生的任何债务、纠纷,概由被告张某承担;

二、原告符某有权自即日起自行至水利部门办理泰运砂石场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其他相关手续,被告张某有义务配合,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泰运砂石场在原告符某接手后产生的任何权利概由原告符某享有,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概与被告张某无关;

三、原告符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32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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