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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浸出分厂职工,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锌电解分厂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授权。

担保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锌电解分厂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廖某某因生活所需借原告人民币9800元整,并亲手写下借条,并约定每月偿还1400元,于2008年11月10日前还清,并以房产证和工资存折作为担保,本人出于同情和信用,借给被告人民币9800元。但是,被告在借钱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本人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归还所借人民币9800元。

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4月10日,被告廖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98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11月1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朱某某还款4800元,尚欠5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元,双方协商支付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7000元。被告廖某某于2010年7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元给原告朱某某,至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二、担保人廖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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