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无固定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西都市报社,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
负责人刘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于飚,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西都市报社(以下简称华西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5)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31日《华西都市报》刊登了《“老乞丐”娶大学生疑云重重》追踪报道之《内幕》一文。该文有“一济南张女士看到<48岁乞丐要娶22岁女大学生>的报道后向当地媒体反映,罗某某曾化名贾某鹏以捐肾为名骗走了她2.8万元”。“昨日下午记者打电话向罗某某求证此事,不料罗某某却说:‘我去过的地方比较多,很有可能欠张女士的钱,我在外面欠了别人几十万’”等描述。
上述事实,有罗某某户口薄、2005年3月31日华西都市报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复:“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由此可得,构成侵害名誉权须具备“有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违法且主观有过错”等要件。《内幕》一文中“连线济南”一段报道的是济南一张姓女士向媒体反映罗某某骗其钱财的有关情况,该文作者并未对张女士的说法予以肯定或就此作出评论,因此不存在“报道失实”;同时,该文只是张女士陈述内容的登载,而这种载体功能正是《华西都市报》作为新闻媒体的应有之责,华西报社主观上并无过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复,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罗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第一,一审确认本人户口薄有效是错误的。本人不是中国公民,没有诉权,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所谓“张女士”、“贾云鹏”的真实身份,也未查清本人是否诈骗“张女士”钱财。由于华西报社的失实报道,致使本人多次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华西报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西报并未明确报道“贾云鹏”就是罗某某,更未明确认定罗某某诈骗“张女士”钱财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构成与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答复中确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由此可见,针对新闻报道单位提起的侵害名誉权诉讼,应以新闻单位的报道严重失实为前提。结合本案,上诉人罗某某主张华西报社侵害其名誉权,但不能举证证实华西报社的报道严重失实,且因该失实报道造成其名誉受损的事实。本院认为,华西报社仅是对一名普通读者所反映的被骗情况作出了客观报道,该篇报道中没有简单将“贾云鹏”、罗某某划等号,主观认定“贾云鹏”就是罗某某,也没有依据“张女士”的陈述得出罗某某诈骗“张女士”钱财的结论。因此,华西报社的相关报道并未失实,上诉人罗某某主张华西报社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未查明所谓“张女士”、“贾云鹏”的真实身份,也未查清其是否诈骗“张女士”钱财。本院认为,在华西报社的《内幕》报道中,未明确认定罗某某化名“贾云鹏”诈骗“张女士”钱财,依据上述事实已经能够查明原审原告罗某某提起的名誉权诉讼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对报道中所提及的“张女士”、“贾云鹏”真实身份情况以及罗某某是否诈骗“张女士”钱财等问题的查清与否,不影响对本案被上诉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罗某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罗某某所提原判错误认定其户口薄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户籍管理机关向罗某某颁发的户口薄,真实、合法、有效,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中国公民的身份。故上诉人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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