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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李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县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4年2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口头商订购买李某某的家具。后二被告陆续收到了原告价值x元的家具,其中胡某某收到购买的家具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2004年11月14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李某某办公家具用品叁万壹仟元整(x元)。12月15日先付壹万元整,剩余款项到2005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每天5%处以罚金。”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在该欠条上签了名。2008年原告分别向被告胡某某、孙某某索要过欠款。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商定的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胡某某提出自己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不是购买者,并认为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不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经其申请鉴定后,结论为胡某某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且其给原告出具过收到家具的收条,因此其主张并不成立,应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胡某某、孙某某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但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在两年之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两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持欠条上所述每日5%的罚金过高,且其起诉时要求支付的是欠款的利息,应酌情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家具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每年5.58%计算时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二、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各承担287.50元。鉴定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胡某某已交)。

判决宣告后,被告胡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胡某某从始至终,在整个事情中,就起了个介绍,证明的作用。另外上诉人胡某某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其理由是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的检材2005年10月25日孙某某的一张欠条上出现了胡某某三个字。而胡某某这三个字根本就不是胡某某所写,而是别人模仿的。很明显检材与样本的笔画出入相当大。故上诉人胡某某不认可,再次要求重检。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黄某县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二、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当面赔礼道歉。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想推脱此事,是不道德行为,亦是违法的行为。1996年,答辩人在黄某县开了一家具店,经营各种家具及办公用品。2003年12月,被答辩人先后三次找答辩人说要购买家具,并在家具库房及展室进行考察,确定了所购家具的种类和款式,同时谈定了价格。答辩人同意后说,不论你给谁购买家具,我只认识你,将来钱跟你要。被答辩人表示同意。并于2004年2月被答辩人要求我把家具送到粮油厂,我派我的工人按照要求将家具送往指定地点,并要求工人向胡某某索要收到家具的收条,当时他出具了收条。在2005年10月,答辩人在黄某县石油公司碰到被答辩人,索要欠款未果,遂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字,被答辩人对其签名的真伪经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其亲笔签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黄某县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申请法庭对黄某法院与胡某某的谈话笔录进行参考。

原审被告孙某某口头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支持上诉人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的口头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和欠款条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在整个事情中,其就起介绍、证明作用,提供证据不充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两名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西法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经过质证认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7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来

审判员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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