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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庄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4年被告杨某某给黄某高速公路供石料时用了原告的石料,到同年5-6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x元。同年8月27日原告借被告现金1700元,8月22日被告代原告给王世义付运费5980元,给王兰娃付运费2642元;2005年12月3日原告借被告现金2000元,2006年9月2日原告借被告现金1000元,同年10月31日借被告现金500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打款20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借被告2000元。被告先后八次共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石料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亦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已将石料款全部付清,但依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x元,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庄某某的石料款x元;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0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给他垫付了侵权林场补偿费2000元,森林赔偿损失费200元,土地所罚款500元,李文忠04年推土机费3600元,及05年给司机冯小龙付了2450元,04年付了匠人工资1000元。还有我的石场费8000元。共计x元。二、甘泉县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前后矛盾。三、判决书错误百出,丧失人民法院的严肃性。四、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庄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一审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准确的。请求二审公正裁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每次付钱都是他上诉人给我签字的,我的记录本都交给一审法院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给被上诉人垫付了侵权林场补偿费,森林赔偿损失费,土地所罚款等费用。经查,被上诉人所欠x元,是双方于2004年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后经几次支付和垫付其他费用下欠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所提支付的款有些是结算之前的款,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且有些是无法证明是给被上诉人垫付和支付的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来

审判员程晓元

审判员张小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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