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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乙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溪口往云龙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云溪连接线(云龙至溪口)5K+700M路段时,其妻林某华与其发生争吵后从该车副驾驶室下车后突然绕到车头左侧,郑某乙因从右观后镜观察林某华行踪而未注意车头左侧情况,致使该车碰撞林某华,造成林某华死亡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丁、胡某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死因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民事调解书、收条、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林某华抢夺方向盘要和郑某乙同归于尽,被告人郑某乙为保护自己和公共利益,只好将林某华赶下车。郑某乙在匆忙和极度紧张中发动车子欲先离开,未认真观察路面,也没有预见到林某华会站在左车头,以致碰撞林某华发生事故,之后被告人郑某乙第一时间报警并积极抢救林某华,其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郑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乙第一时间报警,后又主动随交警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3、郑某乙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14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充分谅解。4、被告人郑某乙是初犯、偶犯,家庭情况较为特殊,有一个11岁的儿子。综上,请法庭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乙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尤溪县X镇家里出发到闽清运货,途中,跟车的被告人郑某乙妻子林某华与被告人郑某乙发生争吵。当被告人郑某乙驾车由溪口往云龙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云溪连接线(云龙至溪口)5K+700M路段南山隧道口时,被告人郑某乙把车停下,将林某华从副驾驶室门往下推,之后发动车辆继续往前驾驶,此时林某华并未下车,而是用手抓住货车右观后镜支架,整个身体吊挂着。到垄山隧道口前方时,被告人郑某乙再次将车停下,把林某华拉下车,并将其脱在副驾驶室里的鞋子扔到路的下护坡处。后被告人郑某乙驾驶车辆离开,不久该车前侧左部碰撞林某华,造成林某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乙即报警。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华系交通车故致多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乙驾驶车辆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林某华家属人民币1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4时40分许,他驾车经过云溪连接线南山隧道时,见隧道口右侧停了一辆小货车,一妇女被人从该车副驾驶室推下来,随即副驾驶室门被关上,小货车往云龙方向驾驶,该妇女双手抓住货车右侧观后镜支架,整个人挂在那。当时该车车速在每小时30-40公里。当他车跟到垄山隧道口时,见该车距隧道口10多米的路右侧停下车,驾驶员下车到副驾驶室门口,将副驾驶室内的一双高跟鞋及皮包似的物品拿出来扔到路右山坡下,此时那个妇女站在车尾看着。之后他就打电话报110。

2、证人胡某丙、胡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下午3时左右,他们坐在朋友的大卡车上从云龙出来经过第一个隧道口时,见马路对面离隧道口20米处停一辆小货车,车头往云龙方向,车头右前方蹲着一男子,其右手揽着一个女的,手上还拿着手机,他们感觉那个女的已死亡。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4时50分,郑某乙打电话告知她因林某华与其争吵,被其拎下车后又被自己的车压死了,问是否要报警。同时证实郑某乙正与林某华闹离婚,林某华不同意离婚,林某华二、三年前有赌博,前十几天还向她借5000元。

4、证人郑某己、郑某庚的证言证实,郑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给郑某庚(其手机号为x),告知他嫂子被车撞了并要其筹钱,后郑某庚找到郑某己并带钱赶到闽清。同时证实郑某乙与林某华关系融洽,林某华有参与赌博,并欠有赌债。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打过几次电话给她(其电话为x),说因林某华与她吵架并夺其方向盘,被他拉下车并将车开走,林某华在后面追,后被车压死。同时证实最近二、三年因林某华欠钱两人在闹离婚。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车痕鉴字第X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闽x号货车前侧左部与被害人林某华身体前部发生过碰撞。

8、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车检字第X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闽x号货车左右倒车灯性能陈旧失效,其它灯光性能合格,转向系统性能合格。

9、尸表检验记录、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2010)第X号关于林某华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华的尸表情况以及其系交通车故致多脏器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的事实。

10、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乙驾驶车辆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110通话清单及《郑某乙报警记录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两次用其手机x拨打110电话,第一次接通后没有通话内容,后又再次报警。

12、被告人郑某乙手机x在2010年1月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与郑某庚、林某某通过电话。

1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某乙有驾驶资格。

14、本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关于请求减轻或免除郑某乙刑事责任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乙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4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部门对郑某乙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

15、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12日13时许,他驾驶闽x号货车到闽清运瓷砖,他妻子林某华跟车并在车上与他争吵,15时到南山隧道时他将林某华从副驾驶室拖下来,并开车走,但林某华勾住右后观后镜,手还伸入车内抓住把手,他只好停车又将林某华拖下,并将其鞋子扔到山坡下,后两人发生扭打,林某华挣脱后往垄山隧道方向跑去,见状他马上上车看了下右观后镜,没看到林某华,就驾车住云龙方向驶去,刚走十多米远(当时车速每小时10公里),就感觉车子左后轮胎跳了下,他往左侧车尾看了看,发现林某华躺在路X路面上,他马上下车跑到林某华处,并报警,但没接通。后他将林某华抱起放在驾驶室送往县医院,在路上他又拨打110报警。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郑某乙和被害人林某华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乙在明知其妻子林某华情绪激烈的情况下,不是停车妥善解决两人间的问题,而是匆忙驾车离开,又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本次事故,考虑到这种情况,对被告人郑某乙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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