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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齐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院。

被告齐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郭XX诉被告齐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XX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齐XX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1月12日下午4时20分,被告齐XX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濮范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在公路北边沿上站着的原告当场撞倒,这时从被告摩托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让被告将摩托车骑走,然后由她把原告送往医院,当时因情况紧急,原告被120送到医院后,事故现场遭到被告破坏移动,致使濮阳县交警队赶到现场后,对事故现场无法做出责任认定,现原告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胫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经鉴定已构成残疾,故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9元。

被告齐XX辩称:当时我是由西向东靠右侧正常行驶,当行至濮阳县X镇X村东时,我发现原告在公路南侧站着,当行至原告附近时,原告突然横穿公路由南向北朝公路北侧跑去,原告急忙踩刹车躲让原告,由于距离太近,没有躲开,原告被撞倒在公路中间。事故发生后,我主动拨打120,对原告实施了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现我已为原告花了3000元医疗费。我认为此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突然加速横穿公路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有心脏病及高血糖,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包括了治疗该两项疾病的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XX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被告齐XX的基本信息表一份。

3、濮阳县X村村民樊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濮阳县X村文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郭XX所受的伤是因被告齐XX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被告不但没有报案,而且私自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致使案发现场变动,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

6、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医疗费单据4张及费用清单一份,金额x.79元。(包括鉴定费用)。

8、交通费单据60张,计款300元。

9、护理人员程XX的误工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5天所花医疗费用及评残等级,交通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齐XX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无异议,但通过此通知书可以看出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又未作标记,致使现场变动。不是被告齐XX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当时考虑未造成大的人身伤害,并且当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故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自行处理,未向交警队报案。但经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的腿骨折啦,所以向交警队报了案。对齐XX的基本信息表无异议。对二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二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此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这二个人当时是否在现场,从证明上也显示不出来。第三,原告提供的樊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明上的名字不是同一个名字,是不是同一人不清楚。第四,二份证言均不是证人本人书写。证言不显示与原告的关系。是不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清。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有异议,陈述不完整。遗漏了病历中记载的治疗冠心病、糖尿病这一项。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冠心病、糖尿病的费用,因此二种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交通费单据不显示用户名称及时间,原告的交通费法院酌定就行啦。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应区别对待,因原告做手术时,有一根骨头没有接,若二根骨头都接啦,可能不会是现在的结果,所以,应区别双方的责任来对待。对护理证明有异议,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工资表相印证及程XX的工作证和单位的资质证明。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已是年届七十的老人,即使不发生事故,也不应参加劳动啦。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按全部责任来要求。

被告齐XX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9年1月13日,原告郭XX向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的。

2、2009年1月14日,被告齐XX向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被告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针对被告齐XX提供的证据,原告郭XX质证意见为:对郭XX的陈述材料有异议,郭XX根本就不知道这个陈述材料,也没有给他宣读过。不是她个人的陈述,也不是他个人的签字。这个陈述材料是郭XX的侄女女婿王XX写的。郭XX当时还处于昏迷状态,没有委托王XX代替陈述,王XX只是对事故的大概了解,并不知道案发的真实情况,另外,书写后也没有给郭XX宣读,是王XX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齐XX的陈述材料有异议,属其个人陈述,不能自己给自己做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我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另100元系被告当时交的被子等的押金,此费现仍在医院,我也没有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齐XX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范路濮阳县X村路口处时,将行人郭XX撞伤。原告随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2月6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x.79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当场报案,后被告齐XX在驶离现场后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2009年1月16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通知书,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案,又未做标记,现场变动,且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为由,通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郭XX于2009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7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濮阳分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郭XX左小腿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7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求变更为x.19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齐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郭XX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又未保护现场,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成因,对此被告齐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X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横穿马路,对于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XX所诉当时事故发生时本人是在马路北边沿站着并未横穿马路,与其陈述材料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XX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查清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冠心病及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对此申请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25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0元/天×25天=250元。原告郭XX要求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郭XX的护理费应为15元/天×25元=375元。原告郭XX已年届七十岁,故其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年×11年×10%=4899.4元。原告所诉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原告的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因原告郭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将断骨完全接合,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齐XX已付原告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XX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899.4元,鉴定费用8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19元的70%计款x.03元。扣除被告齐XX已付款3000元为x.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郭XX承担220元,被告齐XX承担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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