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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特卫斯特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波特卫斯特有限公司,住所地爱尔兰梅奥郡西部港口。

法定代表人哈里休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波特卫斯特有限公司(简称波特卫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特卫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波特卫斯特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x”译为中文含义为“安全焊接工”,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护面罩、护目镜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费对象等特点,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等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消费对象为“安全焊接工”,从而可能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其可以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波特卫斯特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使用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尤其是“救生衣、潜水服、救生器械和设备”上,并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消费对象是“安全焊接工”,因此,既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据此,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6年2月17日,申请人为原告波特卫斯特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护帽;防事故用手套;防护面罩;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救生衣;护目镜;潜水服;救生器械和设备;非医用X光射线防护装置。

申请商标

针对该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9月8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该商标可译为“安全电焊工”,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消费对象等特点,或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波特卫斯特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是波特卫斯特公司自创的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消费对象等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亦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商标在欧盟已在第9类“防护衣”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准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如下焦点:

一、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可知,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而非对私权的保护,故作为该规定兜底条款的第(八)项亦只有在涉及到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时才予以适用。具体而言,如果某标志的使用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所规定的具体情形时,应适用第(八)项予以调整。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由两部分组成,该两部分均具有固有含义,其中“SAFE”具有“安全的”含义,“x”具有“电焊工”的含义。鉴于相关公众基于上述含义所产生的认知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有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该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规定可知,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如何理解何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因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标志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点,因该标志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表示的是该商标或服务的特点,而非该商标或服务的提供者,故此种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此外,如果该标志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系作为商标在使用,则此类标志亦不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鉴于申请商标中由两部分组成,且该两部分均具有固有含义,其中“SAFE”具有“安全的”含义,“x”具有“电焊工”的含义,上述含义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具有一定的直接联系,相关公众在基于上述含义对申请商标进行理解时,会认为申请商标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特点的描述。据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内在显著特征,无法起到标识作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有误,但未影响审理结论,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波特卫斯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波特卫斯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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