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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扬权新,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扬权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第x号“x”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x号“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主体识别文字“x”,二者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同一来源或有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列举的其他商标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明显的区分开来。在英文中,“x”表示家庭,“inn”表示旅馆,二者含义不同。申请商标中“x”是重点,“x”是形容“x”的,二者视觉上能够明显分开,不会导致误认是同一来源或有特定联系。另外,与引证商标近似的第x号“x”等商标也被授予了商标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均含有主体识别文字“x”,二者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七服务来源相同或有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列举的其他商标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3年9月28日,六洲酒店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页),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住所;饭店;酒吧;餐馆;宴会汽车旅店;备办宴席;旅馆预订。该商标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15年2月20日。

2006年1月16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页),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酒吧;茶馆;寄宿处。

2009年3月1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旅游房屋出租”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驳回在“临时住宿处(出租);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咖啡馆;酒吧;茶馆;寄宿处”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明显区分开。在英文中,“x”表示家庭,“inn”表示旅馆,二者含义不同。申请商标中“x”是重点,“x”是形容“x”的,二者视觉上能够明显分开,不会导致误认是同一来源或有特定联系。另外,第x号“x”等商标也被授予了商标权。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行政审查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理,被诉决定的作出程某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二者均含有英文文字“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近似服务,二者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同一来源或有某种特定联系,被告据此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此外,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案外商标的注册情况无关,本院对于原告根据案外商标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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