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四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国华,吉林法制报社法律咨询服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梨树农场农机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农机服务公司加油员。
上诉人张某因赔偿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1994)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某系个体养车户,于1991年买了一台解放141型柴油车。1993年4月,张某去国营梨树农场农机服务公司加油站加油。该加油站设有三台自动计量加油机,西侧一台供加90#汽油使用,东侧两台,其中一台供加柴油,另一台供加70#汽油,每台计量加油机上有明显“柴油,汽油”大字,张某将车开进加油站后,将车停到东侧70#汽油自动计量加油机处,当时油料员赵某正为一辆汽油车加汽油,张某看油料员正忙着,便问是否可以自己加油。赵某答复说可以,张某便持油枪往车内加油,赵某发现其使用加油枪不正常,便从其中接过加油枪将油箱加满,加完油后,张某将车提到南门。把提货单及油票交给油料员即将车开车。油料员发现提货单是柴油,方知张某少花钱加了汽油,并找车云追张某,没有追上。张某加油后继续营运,当车行至锦西时发现车好熄火,到河北栾县后,经栾县新站西道口校泵部修理,才发现油箱里加的是汽油,当时换了油泵,把汽油倒掉后加了柴油。将车开回,1993年5月3日,张某去孤家子找国营梨树农场农机服务公司。该公司给张某补100公升柴油,对张某提出的修车费不同意赔偿,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张某营运至8月份,因车机件磨损严重,不能继续营运,该车经四平市X路学会鉴定为:该车发动机技术状况属于故障性工况下工作,发动机磨损已超越发动机大修标准的使用极限,发动机的动力性,经济性显著下降,影响上述因素除正常使用磨损外,其中在使用中加入汽油后对发动机加速磨损相当有关,当过量汽油渗入柴油中混合燃料进入喷油泵内,使柱塞偶件,出油阀等部件加速磨损后而导致喷油泵压力不断下降,喷油器受损的同时,喷油缸内的汽油引起柴油机的爆震又促成机件的进一步损伤,进而造成发动机故障性工况的不断发展,车辆继续在病态下行驶,磨损加剧从而大大缩短了发动机的使用寿命。
根据该车发动机超限的磨损量0.(略)计算(缸径磨损量0.01MM,可折算汽车行驶里程(略)公里)汽车可累计行驶(略)公里所需时间16、7个月。
车经鉴定后,经四平市农机公司机动车配件经销处大修29天,花修理费4934.35元。张某要求赔偿损失,诉讼到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国营梨树农场农机服务公司赔偿张某修车及大修车费5809.35元,鉴定费500.00元,停车经济损失1550.00元(停车33天,每天350.00元)计(略).35元的30%即5357.81元;张某自己承担(略).35元的70%即(略).55元。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国营梨树农场农机服务公司承担570.00元。张某承担13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计算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国营梨树农场农机服务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是个体养车户,1993年4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国营梨树农场农机服务公司加油站,为自己购买的解放牌141型柴油机加油。该加油站共有三台加油机。西侧一台供加汽油,东侧两台,其中一台是加柴油的,另一台供加汽油,在每加油机上都有明显的“柴油,汽油”大字。因当时油料员正在为另一辆车加油,上诉人张某在征得油料员赵某同意后,自己持油枪往其办内加油。赵某发现张某使用加油枪方法不对,遂接过加油枪,将油箱加满,加完油后,张某将提货单及油票交给油料员后将车开走。油料员发现提货单是柴油,而给张某加的是汽油,于是找车去追张某,但未追上。张某加油后继续营运,行致锦西时,发现车好熄火,到绥中车不着火,于是换了起动机,车到河北栾县进行修理时,才发现油箱里加的是汽油。当时换了油泵,加了柴油。车开回后,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其补100公升柴油。对上诉人提出的修车费用不同意赔偿,于是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的车经四平市X路学会鉴定为:该车发动机技术状况属于故障性工况下工作,发动机磨损已超越发动机大修标准的使用极限。动机的动力性,经济性显著下降,影响以上的因素是,除正常使用的磨损外,其中在选用中加入汽油后对发动机加速磨损相当有关,根据该车发动机超限的磨损量0.(略)计算(缸径磨损量0.01MM可折算汽车行驶里程(略)公里)汽车,可累计行驶(略)公里,所需时间16、7个月。车鉴定后,在四平市农机公司机动车配件经销处大修29天,花修理费4934.3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来是加柴油,却将车停在加汽油的机器前,并自己用油枪加油,把汽油加在车内,知道加错油后又继续营运,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自己加油。并将油加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长江
审判员李纯和
代理审判员骆大勇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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