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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13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张继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庆秋(已判刑)、郭某秋(已判刑)、郭某国(在逃)、候保立(在逃)窜至江苏省兴化市城区五里大桥东50米的路上,抢夺吕某某人民币x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庆秋、郭某秋的供述,郭某秋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庆秋、郭某秋、郭某国、候保立窜至江苏省兴化市X路“德士堡餐厅”对面机动车道,抢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庆秋、郭某秋的供述,郭某秋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庆秋、郭某秋、郭某国、候保立窜至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X村X路,抢夺韩某人民币x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同案犯张庆秋、郭某秋的供述,郭某秋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4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庆秋、王某学(已判刑)、郭某爱(在逃)、候保立、肖文证(经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现在押)窜至江苏省海安县X镇X路,抢夺钱某某人民币x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庆秋、王某学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仓等人(均在逃)窜至中国石油大学印刷厂南侧电教中心附近,抢夺李某某人民币x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1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发现尾随提款群众的三名可疑男子,将其中的一名抓获后,经讯问,该男子为被告人郭某某(当时自称郭某芹),主动供述了2006年10月20日中午伙同他人在中国石油大学院内抢夺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该郭某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12月18日13时50分许,中国石油大学公安处工作人员在该大学北门外工商银行附近执行守候任务时,发现尾随提款群众的三名可疑男子,当公安人员欲上前盘查时,其中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发动摩托车逃窜,后被抓获,其他两名在逃。经讯问,该男子为被告人郭某某(当时自称郭某芹),主动供述其于2006年10月20日中午,曾骑摩托车伙同他人在该大学院内抢夺现金x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68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且部分同案犯已被判刑,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了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树洲

代理审判员于志涛

二○○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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