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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李某某、路某某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货运车辆车牌号豫x,该车挂靠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并约定该车出现所有纠纷由原告负责。2010年3月17日原告联系好货运后,两被告一同开车前去浚县X镇货运站申章有处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之后到滑县二伟处装运聚氯乙烯树脂粉24吨,运往河北保定雄县,在运输途中二被告将货物丢失2吨,价值x元。原告赔偿收货人赵小东x元,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赔偿。二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路某某辨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认为,车载货物被盗并非是被告责任,原告应当押运但未押运,应当安装摄像头装置未安装,而且曾约定途中货物被盗司机不承担责任。况且货物被盗是刑事案件,只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才能审理民事案件。据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情理不通,于法不符。原告扣被告工资应予以给付,望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于2004年3月雇佣被告路某某,2007年1月雇佣被告李某某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3月17日,原告徐某某指派二被告将河北保定雄县货主赵小东的24吨聚氯乙烯树脂粉由河南滑县二伟处运往河北保定雄县。当晚6时许货物装好后由被告李某某、路某某交替驾驶车辆沿106过道从南向北行驶,由于当时天气下雪、道路某,车行驶的速度较慢。次日凌晨2时许行驶到河北省邱县香城固收费站时,发现货车右后方的帆布被割开。右后角的护栏和部分货物丢失。二人随即电话通知原告徐某某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货物运到河北保定雄县时,确认少了两吨聚氯乙烯树脂粉货物。原告已向货主赔偿货物丢失x元。2010年3月18日河北省邱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予以立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且未作出任何结论。原告徐某某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李某某、路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路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在完成徐某某安排的货物运输时,除途中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外,还应当尽到对运输货物的善良管理义务。二被告在开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货物丢失,应当认定二被告对货物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徐某某作为雇主,在货物丢失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先针对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雇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债,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鉴于被告李某某、路某某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有失公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实际损失x元的45%为宜(x元×45%=5490元)。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一个月工资款的问题,因二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应另行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偿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路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54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承担60元,二被告承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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