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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杨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解、刘某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1日15时许,永城市X乡X村小刘某村民刘某x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某之母赵xx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刘某x感到自己吃了亏,遂邀其男友刘某x前去报复赵春华。刘某x持砍刀和其弟刘某杨及刘某x的家人前往赵xx家,在赵xx家门口,刘某x用刀将赵xx脸部砍伤,双方厮打中刘某某持尖刀捅刺刘某杨胸部致其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棉柴垛下提取尖刀一把。该尖刀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系其作案使用的凶器。

2、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杨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火垛(即棉柴垛)下提取的尖刀上的可疑斑迹为刘某杨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4、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案发前因及作案时间、地点、使用的凶器等与证人刘某x、莫某某、刘某x、赵xx、王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与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相吻合。

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6、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某骨龄的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莫某某上诉称: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被害方无过错;3、原判定性错误;4、量刑轻;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莫某某上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意见,经查,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x、赵xx的证言及刘某某的骨龄鉴定结论均证实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关于莫某某上诉称被害方无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原判认定被害方对本案的引发具有明显过错并无不当。关于莫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亦无不当。关于莫某某上诉称量刑轻的意见,经查,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亦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莫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少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物质损失和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依法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键

代理审判员李连武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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