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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张某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

原审第三人张某己,男。

原审第三人武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张凤(风)琴,女。

原审第三人李某庚,男。

原审第三人李某辛,男。

原审第三人郑某壬,男。

原审第三人郑某癸,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初汤阴县人民政府征收汤阴县X镇X村土地。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户的代表就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共同签订协议,内容为:汤阴县X镇:经我们被征地户共同协商,同意留下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x元(壹拾叁万元),由我们种地户协商解决,现金由张某丁保管。对上述协议内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协议签订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将实际补偿款x元(支票给付)交由张某丁,被告张某丁将补偿款存入银行保管。因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形成本案纠纷。2009年8月7日,原审法院在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2008年1月22日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显示,三原告的地上附着物为:柳树2600棵、规格6(胸径6公分),石榴树1000棵、规格4年,棕树960棵、规格苗,桐树4棵、规格6(胸径6公分),大棚17.87m×84m。被告及第三人称该补偿登记表记载的不是事实,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2010年1月15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依据县政府会议纪要,征地补偿费出让金总额的40%支付给被征地村(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我局于2008年3月28日,已将城关镇X村征地补偿费280万元拨付到位,具体附着物补偿,应根据附着物登记表,按照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2003)第X号文件补偿标准执行。其中该文件对于胸径6-10公分的乔木(含柳树、桐树)的补偿标准为8.4元/棵,对于4-7年的果树(含石榴树)补偿标准为40-60元、对于温室大棚的补偿标准最低为10-20元、树苗的补偿为600-800元/亩。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每户具体补偿款计算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其称是2008年3月13日在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复印,但经发函调取,只调取到《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协商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并由被告保管,现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款至今未能分配,形成民事纠纷。原告要求保管人张某丁返还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其应分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中登记的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和规格,参照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3]X号文件《关于印发安阳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和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2003]X号文件《关于印发汤阴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棕树苗为960棵,因上述两个文件对树苗的补偿单位为亩,据此不能确定其具体补偿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起诉的其它土地附着物均系按该标准范围的起点标准计算的,故对其起诉的除棕树苗以外的其它土地附着物补偿款数额x.6元,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及各第三人称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记载土地附着物数量不真实,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某戊、李某庚、李某辛要求对其荒地等进行补偿的主张属征地补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按有关规定另行解决。被告张某丁作为保管人应将其保管的补偿款中的x.6元给付三原告。但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本身有协议约定“协商解决”在先,后因如何分配产生争议形成诉讼,且被告张某丁保管此款又属无偿保管,故被告张某丁对本案诉讼的形成主观并无恶意,三原告要求其负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土地附着物补偿款x.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915.5元,被告张某丁负担915.5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1月,上诉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征用,同年4月2日,张某丁领取了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x.6元存入银行保管至今,长达2年之久。上诉人请求张某丁给付3000元利息理由正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张某丁给付上诉人3000元利息。

张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8年初,汤阴县人民政府征收我村土地20.7亩,涉及12个经营户。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各经营户已按县政府规定的标准自行领取。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经营户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留下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13万元,由种地户协商解决,现金由张某丁保管。”.签订此协议的原因,是虚报了附着物的数量。以上事实说明,该案属征地补偿纠纷,农户应得到多少补偿,是政府的职权,而不是法院的职权,应由政府处理。若对政府处理不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案不属于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标的必须明确、具体,保管关系必须明确。而本案中王某甲等三人应得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县政府并未确定,而是由农户自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保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是法院代行了行政的职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戊述称,县土地局弄的不清不明,没有具体标准,造成这个纠纷。

张某己的陈述意见和王某戊相同。

武某某述称,此纠纷争议的主要是地上附着物,附着物没有说是多少钱。

郭某某述称,地上附着物的钱我们没有得到,土地局给的是土地征用款40%中的80%。

郑某癸述称,给的钱没有地上附着物的钱。

张风琴述称,我的意见和其他第三人的意见一样。

李某庚、李某辛、郑某壬未到庭陈述。

张某丁针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答辩称,我不应给利息,当时保管钱无恶意,当时钱和存折是分开的,现存折在别人手中。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针对张某丁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不是行政案件,是民事案件,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张某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审被告所在户的代表就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达成协议,商定由张某丁保管留下的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13万元。协议签订以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将实际补偿款x元(支票给付)交由张某丁,张某丁将该款存入银行保管。张某丁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审第三人对补偿款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以致形成纠纷,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张某丁上诉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应由政府处理,属于行政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该补偿登记表显示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也出具证明,证明该局已将城关镇X村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具体附着物补偿款应根据附着物登记表、按照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2003)第X号文件补偿标准执行。上述两份证明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张某丁及原审第三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登记表,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计算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得土地附着物补偿款x.6元,并判令张某丁给付并无不当。张某丁在二审中提出按照原审法院的分配计算方法,张某丁保管的钱还缺1000多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如此,那么x元的存款利息也足以弥补缺额。张某丁保管款项属于无偿保管,又属于善意保管行为,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要求张某丁给付补偿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500元,张某丁负担1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张国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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