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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望民初字第914号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望城县第六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传动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某(被告游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传动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受理。2007年11月20日,根据被告游某某的申请,本院追加彭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同日,本案由审判员吴亦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兆佳、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刚、第三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望城县X镇竹林第二栋X号(面积138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售价7.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原告首付5万元给被告,余款2.5万元待原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8月9日一次性付清5万元首付款,又花费数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一家人一直居住至现在。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x号。在居住期间,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金7500元。

被告游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对房屋进行处分,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某某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被告擅自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不知情,故买卖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8月9日一次性付清5万元首付款,没有违约。

3、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X组,拟证明被告仍为该房屋产权人,一直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违约。

4、建房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建房合同转交原告保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5、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6、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拟证明该房屋土地性质由原来的行政划拨用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

7、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变更后的面积为23.127平方米,权证号为望变更国有(2007)第X号。

8、购房协议1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向纪星海购买,价格为5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中的第1、2组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虽真实,但不具合法性,理由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处分,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第3、6、7、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以上证据中的第X组有异议,认为房屋是第三人和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被卖第三人不知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对证据第2、3、4、5、6、7、X组均无异议。

被告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薄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取得时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中第1份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也不能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第X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第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但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丈夫,明知家里建房、卖房的事实;双方交房时,原告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第三人搬出木材腾出房屋。由此可见,第三人对房屋买卖明显知情,被告、第三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第X组证据,该证据系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4、X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对原告第3、6、X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X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告第X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第X组证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相对应,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2005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望城县X镇竹林第二栋X号(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售价x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原告首付x元给被告,余款x元待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就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约定如下:若房屋产权证还未办理,双方合力办好并更名为原告姓名;若房屋产权证已经办妥,户名为被告姓名时,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若过户费用过高,可推迟两年后办理,被告协助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参照房屋产权证一并更改。违约责任约定为:原、被告双方若无正当理由毁约,毁约方将向对方支付房价的10%作为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于2005年8月9日付清x元首付款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被告已分别于2005年9月19日、2007年1月1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望变更国用<2007>第X号)。双方在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新增项目(包括阳台、防盗门窗)款4000元,原告以交房后没有新增项目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为此产生分歧,以致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亦未给付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辩称房屋系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处分导致合同无效,其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房屋买卖,其完全不知情,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无效,其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500元违约金,经查,双方签订合同后均积极履行该合同,因为分歧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毁约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的分歧,经查,双方交房后,诉争房屋并未新增有关项目,被告所称新增项目系交房以前完成,但双方对此并未单独约定,应视为该项目价款已包含在购房整价款内,被告提出另行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某、第三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为望变更国用<2007>第X号)过户手续,户主姓名变更为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3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元、被告游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亦武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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