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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驻马店市建设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平、王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人民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羊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王某某,被告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羊某某于1967年在汝南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自1999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羊某某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羊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是高中同学,双方已共同生活几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67年2月23日在汝南县原三桥人民公社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外出租房居住,并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三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某某虽因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建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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