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甲,男,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个体,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乙,男,生于1960年9月28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x。
被告余某丙(系余某乙之子),生于1987年7月15日,土家族,学生,住(略),身份证: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国,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6日下午,我在余某桥家“吃酒“得知被告余某乙与我兄弟余某庚发生纠纷后赶到现场,并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余某乙手持斧头对我进行追砍,我在躲避追砍时被迫用洋铲进行还击,当时致伤了被告余某乙。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余某丙用斧头致伤我右额部,致我晕到在地,经冯家镇派出所送往冯家中心卫生院进行清创包扎,花支费用101.1元;后转入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504元;出院后因继续院外治疗在冯家医院门诊购药408.90元。二被告给我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拒绝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租金损失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x.9元。
被告余某乙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兄余某庚因采沙发生纠纷,在余某庚与我争执之际,余某庚之兄余某良趁机打了我两拳,在我准备还击时,原告余某甲手执砍刀赶到现场,我准备用随身携带的斧头进行自卫,但被其家属将斧头拖下,但原告仍持砍刀追砍我,我被迫又抢回斧头准备还击,在此之际,被原告的砍刀致伤了右手。原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我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丙辩称,原告与我父亲打架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打架,所以本案与我无关。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及治疗情况;
2、医药费发票3张及处方笺7张,金额2014元。证明受伤后医疗费开支情况;
3、黔江区公安局冯家派出所对余某良、余某乙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余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相互殴打并致伤对方的事实。
4、证人余某丁、刘某戊、余某己、余某庚、刘某辛的证言以及余某的自书证明。证明原告在余某桥家“吃酒”时听说被告余某乙与余某庚发生纠纷打架后,未带任何凶器前去劝阻时被二被告致伤的事实;
5、(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6、黔刑技A[2006]第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
8、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在每月的大致销售收入情况;
9、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为500元人民币;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往返的交通费支出300元。
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1、2、6份证据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第4份中的证人都与原告有一定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据采信;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但没有上诉;第7、8、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0份证据与客观相符,不持有异议。
二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民事反诉状。证明原告在被告刑附民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反诉金额与本案提出的赔偿金额不符。
2、(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刑附民上诉状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5、6、7、10七份证据和被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属于机关的书面材料,原、被告没有提出质疑或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其证明力较强,采信度较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8、9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经营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月16日下午,在余某桥家“吃酒”时听说被告余某乙与原告余某甲之兄余某庚因河滩采沙产生争执并发生抓打。闻讯后便赶到现场,与手持斧头的被告余某乙发生斗殴,在斗殴中相互都被对方致伤。尔后原告余某甲又被余某乙之子余某丙致伤。原告被致伤后先到冯家中心卫生院进行清创包扎,花支费用101.1元;后转入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504元;出院后医嘱需继续院外治疗和一周后拆线,故在冯家中心卫生院门诊购药408.90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余某乙诉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因反诉主体不适格,其反诉不能成立,法院告知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014元、误工费3750、护理费750、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租金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互不冷静,而采取互殴的方式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双方对对方的损害后果都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乙的损失在(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按70%的的比例已经得到了确认。对原告余某甲受伤后的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重庆市2007年度对本市X镇居民的相关收支费用标准进行计算。即医药费2014元;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x元/360天×10天=800元;护理费3天×30元/天=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天×12元/天=36元;交通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营养费适当考虑300元,较为适宜;共计3540元。按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二被告亦应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2478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1062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考虑。门面租金损失不属于本案考虑之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2014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共同赔偿给原告2478元,其余某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余某乙、余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恒萍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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