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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与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桑树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安置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380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甲,男,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乙,男,生于1950年11月16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丙,女,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丁,女,生于1943年2月17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戊,女,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己,女,生于1969年7月13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苏,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力,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桑树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

负责人:董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殷某己(以下简称殷某甲等6人)与被上诉人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桑树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桑树居委八组)安置补偿费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殷某甲等6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某甲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苏、范力,桑树居委八组负责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经桑树居委八组全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桑树八组征用土地分配方案》,决定八组由殷某元(系殷某甲等6人之父)在内的44人农转非,但领回的土地补偿款由全组村民平均分配;已农转非人员,今后有权享受全组社员同等待遇。殷某元于2002年1月24日与原万州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约定殷某元应领取安置费x元(全组X个安置人员均应领取x元),并在2002年2月5日进行了公证。之后,桑树居委八组将所有44个人签订安置协议补偿的费用分4次平均分配全组X人,包含殷某元在内每人共领取3050元。但殷某元未实际办理农转非手续,也未实际退出承包土地。2003年9月25日,全组村民因分配天然气公司等单位的补偿款形成决议:“同意给已办理44个人今后享受八组所有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待遇和福利、征地补偿安置、统征相关手续等(死亡人口、迁出人口不得享受今后任何待遇),已占地的天然气公司钱领来所有成员平均分配”。殷某元于2005年3月死亡。桑树居委八组X年1月24日签订安置协议的44个农转非安置人员在2007年才办理农转非手续。殷某元死亡后,2006年12月,桑树居委八组又与三峡中心医院传染病分院和万州区称民局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所补偿的所有价款于2007年1月31日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农转非、资金分配、承包地调整方案》,决定对已死亡的村民殷某元、王武生、周德和不再分配占地补偿款,不再享受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之后,桑树居委八组依照该调整方案将所有补偿款分配给了现有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桑树居委八组属农村X组织,对自己被征土地的安置费有权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桑树居委八组于2002年1月15日、2003年9月25日、2007年1月31日通过民主决定程序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均决定已死亡的村民不再享受安置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维护。安置人员44人属随机抽人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殷某甲等6人的父亲也同意2002年1月15日、2003年9月25日的分配方案,且按该方案领取了安置补偿费3050元,其行为已表明对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安置分配方案没有异议。殷某元领取3050元时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应再享受安置补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只要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村X组可以根据本组的具体情况决定具体分配数额方案,一次性或多次支配。桑树居委八组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殷某甲等6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六原告负担。

殷某甲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错误,违反合同法规定,且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引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也应适用。3、2002年1月15日《桑树村八队征用土地分配方案》讨论通过后,在执行过程中,因签订协议受阻,而由当时的队长口头改变为谁签谁得,殷某元等人均是经动员才去签的安置协议;2003年9月25日分配决议上有死者周德和签名,是伪造的。

桑树居委八组答辩称:1、殷某甲等6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权利人应具有成员权资格,殷某甲等6人之父已死亡,成员权不能继承。2、殷某甲等6人主张的是殷某元死后的权利,殷某元生前未取得的财产不能继承。3、一审法院未确定《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恰当,该安置协议不是44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是领回补偿费后平分。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殷某元等44人未放弃八组统一安置,该44人享受了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殷某元生前享有其他成员同样的权利。5、八组议定死亡及迁出人口不作分配的程序合法,也是殷某甲等6人的意思表示,2003年9月25日分配决议真实有效。6、没有证据证明队长口头改变2002年1月15日分配方案为谁签谁得,签订安置协议未受阻。7、2003年9月25日分配决议不是伪造的;2002年1月15日分配方案、2003年9月25日分配决议、2007年1月31日调整方案证明死亡及迁出人口不享受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殷某甲等6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X号,该公告第四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2、桑树居委八组给万州区公安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的申请书,证明殷某元等人未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原因是平均分配了安置补偿费。桑树居委八组对殷某甲等6人提交材料的意见是:申请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殷某甲等6人的证明目的,该申请书恰能证明补偿费平均分配的事实;殷某元已死亡,成员权资格已消灭,不能适用重庆市人大公告。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该条例明确了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安置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仅限于被安置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情况。同时该规定亦表明,能够受领安置费的人员必须具备被安置人员的身份,即应属因征地而失去承包地的人员。殷某元虽签订有《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但该安置协议经查证系桑树居委八组随机抽人所签订,殷某元的承包地并没有因此而退出,即并未因签订安置协议所对应的征地行为而失去其承包地,其仅具备名义上的被安置人员的身份。故殷某元签订安置协议对应的安置费并不当然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桑树居委八组X年1月15日全体村民讨论通过的《桑树八组征用土地分配方案》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有效。桑树居委八组按照该分配方案,已将殷某元等人签订安置协议的安置费平均分配给包括殷某元在内的当时全体村民,此符合全体村民意愿。殷某元虽仅得到3050元,但其余x元并不属殷某元个人应领取的安置费,故殷某甲等6人主张继承该x元安置费证据不足。一审未直接认定《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的效力属实。该安置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殷某元等44人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由于殷某元系桑树居委八组名义上的被安置人员,既不符合被安置人员的真实身份,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需要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同时殷某元所在的家庭也与《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不符合。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断章取义问题。故原审驳回殷某甲等6人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殷某甲等6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队长口头改变分配方案为“谁签谁得安置费”的说法,且队长个人也无权更改村民会议的决定。桑树居委八组议定2003年9月25日分配决议时周德和已死亡。殷某甲等6人虽对周德和的签名提出质疑,但殷某甲等6人并没有否定该分配决议中其他村民签名的真实性,而桑树居委八组已解释了周德和签字为其亲属代签的可能性,即便是周德和的签名不属实,也不能由此否定该分配决议的效力。因此,殷某甲等6人关于2003年9月25日分配决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殷某甲等6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殷某甲等6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何洪

审判员刘健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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